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9、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之前某時,在位於臺中縣霧峰鄉之朝陽科技大學附近,將其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花旗銀行中港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確認該帳戶得以使用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洪 」之成年男子,容任「小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 小希 」之女子,於97年11月15日某時,利用網路與甲○○取得聯繫,並詐稱:其有在兼職,可以提供好的服務,需3,500元云云,復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推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致電甲○○訛稱:應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確認甲○○並非警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操作該行之自動櫃員機,將29,123元轉至乙○○之上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案經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急用,才看報紙廣告將帳戶出租,沒有想太多,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是依今日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得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本件被告係39歲之成年人,且自工作至今已近20年,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況被告自承在報章雜誌上看過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參見98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第11頁筆錄),仍未深究上開帳戶收取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可能之金錢來源及為何蒐集金融帳戶資料,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小洪」,是被告對於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交付之,顯具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準此,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確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本件被告乙○○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惡性非輕,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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