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甲○○與訴外人 郭惠宗 、 郭韋伶 等人於民國96年4月2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訴外人標準儀器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訴外人標準儀器公司自95年7月28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11筆共10,350,000元,惟其自97年10月2日起借款清償期陸續屆至時,除償還部分本金976,680元外,餘均拒不返還,尚積欠原告本金9,373,320及利息暨違約金,並經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甲○○明知其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且已無力清償,竟意圖避免受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於97年6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丁○○,並於97年7月21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所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⒉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被告甲○○對原告負有上開連帶債務未清償,為避免受實施強制執行,於97年6月20日與其女婿即被告丁○○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7月21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又該登記係本於無效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丁○○塗銷登記,亦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被告甲○○又怠於行使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⒊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甲○○、丁○○於97年6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97年7月21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②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7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7月21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本院97年度促字第423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前後之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為證。而被告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本件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7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本院對於預備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西區│公館││0000-0000│建│751│10000分之288││││││││││││├───┼────┴───┴───┴──────┴─┴─────┴──────┤││備考││└─┴───┴──────────────────────────────────┘
二、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612│臺中市西區公館│住家用│第8樓層:197.18│陽台14.39│全部││││段0000-0000地│、12層│合計:197.18││││││號│樓房、│││││││--------------│鋼筋混│││││││台中市西區五廊│凝土造│││││││街124號8樓之4││││││├──┼───────┴───┴───────────┴─────┴────┤││備考│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3659建號、面積100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