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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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七號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甲○○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不知何以驗尿結果嗎啡類會呈陽性反應。本件案發期間伊都在醫院照顧罹患子宮頸癌的女友 黃仲梅 ,當時醫院有開立止痛藥予黃仲梅,因伊當時腳部有舊傷尚未癒合,所以有擅自取用醫院開予黃仲梅之止痛藥服用,有可能因此尿液才會呈現嗎啡類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當日,經警採
擷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後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其結果均呈現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前開送驗檢體編號D00000000號,核亦與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對被告採尿時所制作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之編號相符。
㈡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藥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
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稽。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一字第85114952號函可參。另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類(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既呈現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已可徵被告在上開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甚為明確。
㈢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前於通緝到案經本院為
訊問時,已對起訴書記載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衡情茍被告嗣後於本院所辯:伊係誤服醫師所開立予黃仲梅之止痛藥,才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類之陽性反應云云屬實,何以其未於通緝到案後之第一時間,即向本院表明詳情,卻遲未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反而對起訴事實表示並無意見,此顯然與常情有違,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已不足遽信。另被告所稱之女友黃仲梅(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亡故)雖確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因子宮頸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就診,並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三日與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住院治療,且童綜合醫院開立予病患黃仲梅止痛之morphine(10mg)1#q6hr藥錠,由肝臟代謝後,經尿液排除亦確有可能呈現嗎啡類之陽性反應;然醫院係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始開立morphine(10mg)1#q6hr予病患黃仲梅止痛,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98)童醫字第0833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98)童醫字第0956號與九十八年八月七日(98)童醫字第1029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2頁、第135頁)在卷可稽,該醫院於本件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後之案發期間,既未曾開立morphine類藥物供病患黃仲梅使用,則被告所稱其於本件係擅自取用醫院開予黃仲梅之止痛藥服用,有可能因此尿液才呈現嗎啡類之陽性反應云云之辯詞,顯然已乏足招信服之論據,是被告於本件之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類之陽性反應,顯然並非服用醫院所開立予黃仲梅使用之morphine(10mg)1#q6hr藥錠所致,而確係源於其自身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緣故,當允無疑義。
㈣另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訛。
㈤綜此,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
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其深切悔意與戒除毒品決心之具體表現;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