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獲悉藉由提供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先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復於翌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路口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語音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約定之代價一千元,以此方式幫助(聲請書誤載為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係先以電話向不特定之被害人佯稱有溢繳之電話費可辦理退費,要求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查詢是否退費成功,再故意誤導被害人依渠等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甲○○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而詐取上開款項,並藉此掩飾渠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適有 林素卿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因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自稱為電信局營業員之來電,佯稱有電話費溢繳可辦理退費,並要求林素卿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查詢有無退費成功,致林素卿因而陷於錯誤,而於該前揭帳戶內;嗣林素卿驚覺其帳戶餘額僅存個位數字,始知受騙,乃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客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均影本);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㈠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新舊法律之刑度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㈡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㈢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一千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