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香姿
被 告 張家橙 即 張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 陸拾玖元 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改依年利率20%計付。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
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
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