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10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董育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鄒秀珠 因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10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15,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