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8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821號
原   告  黃宗駿
訴訟代理人  林寶菊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8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91-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6日22時22分許,
駕駛訴外人合作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
區○○路2段與西圳街1段口,為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大燈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
合作公司。系爭受損車輛送訴外人智凱汽車保修廠估修,所
需修理費新台幣(下同)7400元。茲訴外人合作公司將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併以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
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撞及訴外人合作針織有
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訴外人合作公司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記錄、車輛
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本件訴外人
合作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訴外人合
作公司於100年4月15日讓與給原告,並以100年4月22日所具
書狀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及通知各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小客車修理費7400元,業經原告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件附卷可稽,因原告車輛僅修理車
頭保險桿,沒有增加車輛性能、壽命,尚無折舊必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400元,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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