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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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雅芳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孫資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期
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百貨部文化商品課部門副課長,薪薪
每月新台幣(下同)29,000元。原告於99年12月11日提出離
職申請,於100年1月31日離職(退保日為100年2月1日),
原告99年整年度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0.8個月之年終獎金。未料,被告依
被告公司管理規則規定,以原告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前提離職
申請獲准為由,拒絕發放年終獎金,但該管理規則,實與勞
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相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23,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200元,及自100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一環(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2字第0031355號函釋),應按公
司規定執行之,又被告公司非採14個月年薪制,而依被告公
司營業店績效評核作業及獎金辦法(下稱獎金辦法)3.11(
年終獎金)規定,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必須經過考核制度
,經過主管及公司規範通過考核,方可領取年終獎金,並非
對全員工發放。由於紅利、獎金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雇主並無應一併給付獎金及分配
紅利之義務,故被告公司縱未分配紅利獎金,或就分配紅利
獎金部分,另行規範領取之條件,尚難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9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公告增訂分店
績效評核辦法,被告公司獎金辦法應係屬廣義之工作規則,
自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
意思表示,原告於公告後仍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應認
原告係默示承諾該獎金辦法內容,使該獎金辦法發生附合契
約之效力。獎金辦法第3.11.7規定,獎金發放前離職者,視
同放棄該獎金,不得請領,自原告應受開上規定之拘束;又
原告於99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6條(工資與
福利)第2項約定獎金依年終考核、績效考核辦法等予以核
獎,乙方(即原告)如於獎金發放前離職,則該獎金即視同
放棄,故原告於100年1月31日24時已離職生效,被告公司於
100年2月1日發放年終獎金,原告於當日非屬被告公司任職
員工亦未上班,依獎金辦法3.11.7及勞動契約書第6條之規
定,被告已放棄該獎金,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
23,200元,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被告公司百貨部文化商品課部門副課長,月薪每月29
,000元。
㈡原告於99年12月11日提出離職申請。
㈢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日發放年終獎金。
㈣原告於99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6條(工資與
福利)第2項約定獎金依年終考核、績效考核辦法等予以核
獎,乙方(即原告)如於獎金發放前離職,則該獎金即視同
放棄。
㈤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公告增訂分店績效評核辦法,被告
公司獎金辦法3.7.3已提出離職申請獲准者,不參加考績考
核考績考核/年終考核,或發放日時非在職員工者,視同放
棄該績效獎金。
㈥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公告增訂分店績效評核辦法,被告
公司獎金辦法3.11(年終獎金)規定,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
金必須經過考核制度,經過主管及公司規範通過考核,方可
領取年終獎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99年度整年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
2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3,200元,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自不得拘束原告云云。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
制定,而依現今社會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
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
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
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勞
動契約內容之一部。經查,因紅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勞基法第29條自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付獎金及分配紅
利之義務;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公告增訂之分店績
效評核辦法,係針對發放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事項為相關
規範,難認有違反勞基法第29條規定,故獎金辦法應有拘束
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效力。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核
屬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0.8個月
之年終獎金,自應依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之約定。而依被告
公司獎金辦法3.7(考績限制及注意事項)之3.7.3「已提出
離職申請獲准者,不參加績效考核績效考核/年終考核,或
發放日時非在職員工,視同放棄該績效獎金。」3.11(年終
獎金)以下,3.11.2「獎金基數年終獎金依年度整體績效
表現及營運狀況所餘發放,由董事長決議該年度之獎金基數
、3.11.4「基數分配:營業店之年終獎金依全年度整體績效
表現計算基數,並按個人年終考核分數予以發放。」3.11.7
「獎金發放前離職者,視同放棄該獎金,不得請領。」勞動
契約第6條(工資與福利)第2項獎金:「依年終考績、績效
考核辦法等予以核獎,乙方(即原告)於獎金發放前離職,
則該獎金即視同放棄。」有被告提出之獎金辦法及勞動契約
規定在卷可證。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1月提出離職申請,依
獎金辦法第3.7.3規定,原告自不得參加績效考核/年終獎金
,另依獎金辦法3.11.4規定,年終獎金發放對象係以參加考
核績效為前提,原告並未參加考核績效,且原告已於被告公
司99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即100年2月1日)前即已離職(
原告於100年31月31日離職),依規定即視同放棄領取年終
獎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00元年終獎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應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