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玉榆
被 告 廖雯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延滯第一個月內給付
新台幣參佰元、第二個月內給付新台幣肆佰元、第三個月內,當
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最高以參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核准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
87,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點75計算之利息;暨約定延滯第
1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
收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內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
,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9年8
月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帳戶狀況查詢、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消費明細等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