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曹順忠
被 告 林信義
被 告 李幸容 即李明_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順忠於民國87年1月16日,邀同被告林信
義、李幸容即李明_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起至88年2月止,共1
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被告曹順忠應按月攤繳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又若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曹順忠自90年10月4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
信義、李幸容即李明_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
保透支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
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
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3300元(含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