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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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巨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539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本院輔九八司執土字第二
九二一七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
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
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訴訟
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執行費用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範圍內,按
月將 劉人睿 (原名 劉信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劉人睿(原名劉信霆)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2100元
、執行費用1576元。訴外人劉人睿(原名劉信霆)因對原告
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劉人睿(原名劉信霆
)之執行名義之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被告對訴外人劉人
睿(原名劉信霆)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
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劉人
睿(原名劉信霆)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
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司執
字第29217號扣押命令生效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
196971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2100元、執行費用1576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人睿(原名劉信霆)每月薪資
債權1/3給付於原告。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9217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
29217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17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
98年4月30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196971元暨自96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
約金,及訴訟費用2100元、執行費用1576元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劉人睿(原名劉信霆)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
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