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黃亭婷
被   告  楊麗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YOYO寶貝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
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
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
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非消
費性之其它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息等
)】乘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4捨5
入)。詎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訴外人中華銀行新臺
幣(下同)180,068元(其中166,303元為本金、13,765元為
自94年7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166,303元依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中華銀行於已於94年12月2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公告之,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82元
(其中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92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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