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德
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江俊瑩呂柏廷李 堃秦俊德 林世林佩林俊儒 林冠林威廷 洪姿吟 孫彥龍 高雲張志張清源 張献國 陳志陳柏榮 陳修 陳嘉宏 曾孟輝 曾敏睿 黃忠意 黃星平 黃國雄 楊志文 蔡春億明德羽祥 陳益成 林筠婷 張亞 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 周靖雯 女35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 林家惠
明風 陳泰丞 陳重仁國益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告 黃俊豪
林仕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蔡宗義
艾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智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品迦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重仁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華煌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柏廷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堃秦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俊德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世家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佩筠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華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威廷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姿吟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雲竹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偉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清源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献國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偉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宏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孟輝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敏睿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忠意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星平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志文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明德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羽祥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亞芃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靖雯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惠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明風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泰丞犯附表二編號1至8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8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國益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仕奇犯附表二編號5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5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艾迪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豪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二編號6至12)部分,無罪。
陳泰丞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2)部分,無罪。
林仕奇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無罪。
王正德、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信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品迦曾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陳重仁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均減刑為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 金龍 (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徐沿倫 (另行審結)、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 英傑 (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 龔孟瑤 (另行審結)、 黃頂榮 (通緝中)、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董 思瑜 (另行審結)、陳泰丞、黃俊豪(另為免訴及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 楊劍 華(另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等人,經由 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 等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100年度上易字第395、396、397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或朱志偉等人所刊登之招募一般工作之報紙廣告招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加入以朱志偉為首之電話詐欺集團。而卓艾迪則於99年3月間,在台灣介紹徐沿倫與呂柏廷至越南參與朱志偉之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欺行為,又 上揭 人員則經由朱志偉集團成員委託之臺中市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及機票,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其中 卓艾迪復 於99年6月16日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之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之詐欺犯行。嗣上揭朱志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與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擔任附表一角色分工欄所示之行為實施。
三、其等謀議既定,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 吳金龍 (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 盧英傑 (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 董思瑜 、陳泰丞、黃俊豪(另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後述)、 楊劍華 (另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遂自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組合方式,由各該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組合人員,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
四、林仕奇受朱志偉詐欺集團之邀,於99年6月25日從台灣飛至越南當日,即與上揭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陳泰丞、黃俊豪(另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後述)、楊劍華(另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該等人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犯行。
五、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 地區 人士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詐欺集團旋即通知 陳俊男 (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7976號、8600號追加起訴)之車手集團,由陳俊男指派 林明浩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100年度上易字第395、396、397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及其他不詳之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年車手,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
六、嗣黃俊豪於99年6月27日脫離上揭詐欺集團離開越南返回台灣,林仕奇復於99年6月28日,與上揭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陳泰丞、楊劍華(另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8日,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詐騙行為,惟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人士於接獲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七、嗣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日脫離上揭詐欺集團離開越南回台灣,林仕奇又繼續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楊劍華(另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30日止,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詐騙行為,惟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人士於接獲上揭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八、嗣經警方先行監聽朱志偉等人之通聯內容,釐清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構成與分工情形,並於99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內政部 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取得越南警方協助,破獲朱志偉集團在越南上址設置之詐騙電話機房,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人、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再佐以下列事證,亦足認其等有參與詐欺犯行:
(一)被告王信智部分:被告王信智於警偵訊已自 白犯行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2-24頁、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一第338-339頁),核與證人 蔡嘉媃 (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98-100頁)、王華煌(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61頁)、黃國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42-444頁)、 洪琮毅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9-420頁)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一)至(十)(同上警卷第27-2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23日函 黃素珠 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2-34頁);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3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6頁)附卷足稽,故被告王信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品迦部分:被告王品迦於警偵訊已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6-38頁、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二第223-225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148-149頁),核與證人 劉育惠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39-140頁)、 劉宣珮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44-145頁)、 潘美宇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52-153頁)、蔡嘉媃(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一)至
(十)(同上警卷第27-2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23日函黃素珠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2-34頁);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3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6頁)附卷足稽,故被告王品迦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王華煌部分:被告王華煌警詢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60-61頁),核與證人 曾雅君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62頁)、蔡嘉媃(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98-100頁)、張献國(彰警刑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一第298-300頁)、黃國雄(彰警刑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一第442-444頁)、盧英傑(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88-489頁)、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05-506頁警詢及99年偵字7114號卷二第33-34頁偵查指述)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一)至(十)(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6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69頁);彰化銀行北屯分行99年7月26日函曾雅君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71-74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68頁)附卷足稽,故被告王華煌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呂柏廷部分:被告呂柏廷警偵訊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08-110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98-100頁)、周俊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34頁)、徐沿倫(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0-251頁)、黃國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42-444頁)、卓艾迪(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412-413頁警詢及99年偵字7114號卷二第189-190頁偵查指述)、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19-420頁)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1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一)至(十)(同上警卷第112-116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98頁)附卷足稽,被告呂柏廷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李堃秦部分:被告李堃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證人 林蒂芳 (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184頁偵查指述)、高雲竹(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63頁)、張志偉(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1-276頁警詢及99年偵字7114號卷二第80頁偵查指述)、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7-518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一)至(十)(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20-124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125-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128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函李堃秦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129-13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2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127頁)附卷足稽,被告李堃秦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周俊德部分:被告周俊德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33-135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一第338-339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徐沿倫(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0-251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一)至(十)(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38-339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14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144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9月3日函周俊德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145-14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2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143頁)附卷足稽,被告周俊德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林世家部分:被告林世家於警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50-151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黃星平(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30-431頁)、曾敏睿(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05-406頁)、盧英傑(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88-489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62-163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52-1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156-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161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155頁)附卷足稽,被告林世家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林佩筠部分:被告林佩筠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62-164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170-171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 蔡宗彬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4-45頁)(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三第513-516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65-169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171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同上警卷第172-17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4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170頁)附卷足稽,被告林佩筠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林冠華部分:被告林冠華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85-186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9-10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黃忠意(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15-417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62-163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87-191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193-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195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192頁)附卷足稽,被告林冠華犯行堪以認定。
(十)被告林威廷部分:被告林威廷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97-199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10-11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洪姿吟(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14-215頁)、張志偉(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75-276頁警詢及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二第80頁偵查指述)、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7-518頁)、 蘇憶萍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45-546頁)、陳益成(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67-568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00-204頁);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日函林政延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206-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212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05頁)附卷足稽,被告林威廷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被告洪姿吟部分:被告洪姿吟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14-215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11-12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 黃鈺婷 (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227頁)、林威廷(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197-199頁)、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一第517-518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17-222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223-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2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局99年7月28日函黃鈺婷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228-232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22頁)附卷足稽,被告洪姿吟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被告高雲竹部分:被告高雲竹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61-263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23-2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張志偉(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275-276頁及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二第80頁偵查指述)、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7-518頁)、朱志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6頁)警偵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64-268頁);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7月23日函 柯婉如 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269-27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273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22頁)附卷足稽,被告高雲竹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被告張志偉部分:被告張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蒂芳(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184頁)、李堃秦(彰警刑偵字第09900
59904號卷一第119頁)、高雲竹(彰警刑偵字第09900
59904號卷一第263頁)、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9900
59904號卷一第517-518頁)、龔孟瑤(彰警刑偵字第0
990059904號卷一第555-556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77-2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281-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286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80頁)附卷足稽,被告張志偉犯行堪以認定。
(十四)被告張清源部分:被告張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90-29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296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95頁)附卷足稽,被告張清源犯行堪以認定。
(十五)被告張献國部分:被告張献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裡時均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298-300頁、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59-160頁、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曾孟輝(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92-394頁)、黃國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42-444頁)、朱志偉(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三第5-6頁警詢、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三第123頁偵查指述)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01-305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307-30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309-3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7月29日函 柯阿勤 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11-314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306頁)附卷足稽,被告張献國犯行堪以認定。
(十六)被告陳志偉部分: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黃忠意(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415頁417頁)、楊劍華(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11-212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320-324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325-32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327-328頁);第一銀行佳里分行99年7月23日函陳志宗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29-335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319頁)附卷足稽,被告陳志偉犯行堪以認定。
(十七)被告陳嘉宏部分:被告陳嘉宏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74-375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46-47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林冠華(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186頁)、黃忠意(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415-417頁)、楊志文(彰警刑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一第455-456頁)、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9-420頁)、 紀文興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朱志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6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62-163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76-380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381-382頁);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9年7月27日函陳嘉宏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85-38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390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383-384頁)附卷足稽,被告陳嘉宏犯行堪以認定。
(十八)被告曾孟輝部分:被告曾孟輝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92-394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47-48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 李昆秦 (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119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95-399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400-4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403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402頁)附卷足稽,被告曾孟輝犯行堪以認定。
(十九)被告曾敏睿部分:被告曾敏睿於警偵訊時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05-406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林世家(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50-151頁)、黃星平(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30-431頁)、張力壬(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76-377頁)、 林誠凱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03-404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07-411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412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413頁)、曾敏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三第306頁)附卷足稽,被告曾敏睿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被告黃忠意部分:被告黃忠意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15-417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48-49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林冠華(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186頁)、陳嘉宏(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374-375頁)、 林丙垣 (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三第354-355頁)、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9-420頁)、朱志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6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63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18-422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424-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426-428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423頁)附卷足稽,被告黃忠意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一)被告黃星平部分:被告黃星平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15-417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48-49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張献國(彰警刑偵字第09900
59904號卷一第298-300頁)、曾敏睿(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05-406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63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32-4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436-44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441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435頁)附卷足稽,被告黃星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二)被告楊志文部分:被告楊志文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55-456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57-58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李堃秦(彰警刑偵字第099005
9904號卷一第119頁)、林冠華(彰警刑偵字第099005
9904號卷一第186頁)、朱志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6頁)、陳永倉(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63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53-461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470-47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473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469頁)附卷足稽,被告楊志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三)被告賴明德部分:被告賴明德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7-518頁、99年偵字7114號卷二第33-3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林威廷(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197-199頁)、洪姿吟(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214-215頁)、高雲竹(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63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9-5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523-527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9年7月22日函 李秀珍 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529-531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522頁)附卷足稽,被告賴明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四)被告簡羽祥部分:被告簡羽祥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97-199頁、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193-195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二第72-73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 鄭儀琳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83頁反面)、 陳宥健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37-338頁)、黃國雄(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442-444頁)、紀文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及99年偵字第6869號卷第75頁)、朱志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頁反面)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36-540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542-54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75頁);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29日函 鄭羽涵 帳戶資料(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95-300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541頁)附卷足稽,被告簡羽祥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五)被告張亞芃部分:被告張亞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三第214頁),核與證人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20頁)、朱志偉(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6頁)、紀文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21-22頁
);警方跟監照片(同上警卷第23-24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同上警卷第24頁);詐騙集團匯款帳戶(同上警卷第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27-32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25頁)附卷足稽,被告張亞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六)被告周靖雯部分:被告周靖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三第214頁),核與證人紀文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99年偵字第6869號卷第75頁)指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函周靖雯帳戶資料(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二第35-3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38頁)附卷足稽,被告周靖雯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七)被告林家惠部分:被告林家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 毛吟美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2-53頁)、 李彥瑤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40-241頁)、 廖詩婷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52-253頁)、 張亭婷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64-265頁)、 曾文心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76-277頁)、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彰警刑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二第4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44-48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49-5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投 分行99年7月26日函毛吟美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54-63頁)附卷足稽,被告林家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八)被告蔡明風部分:被告蔡明風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 蔡數梅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66-67頁)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68-6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上警卷第70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9年8月3日函蔡數梅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71-75頁)附卷足稽,被告蔡明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九)被告陳泰丞部分:被告陳泰丞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附表二編號1至8之詐欺犯行(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 林季揚 (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二第131-132頁)、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三第419-420頁)、紀文興(彰警刑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及99年偵字第6869號卷第75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19-120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第123-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128-129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121頁);台灣匯款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122頁)附卷足稽,被告陳泰丞附表二編號1至8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十)被告陳重仁部分:被告陳重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 羅旭甲 (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二第236頁)、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三第420頁)、 余智文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57頁)、 朱智偉 (99年偵字7114號卷三第5-6頁)警詢指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25-229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230頁);黃金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231-232頁);詐騙集團手抄組織成員名單(同上警卷第222頁);詐騙集團薪資匯款帳戶名冊(同上警卷第223頁);詐騙集團掃地區域分配表(同上警卷第224頁)附卷足稽,被告陳重仁犯行堪以認定。
(三一)被告洪國益部分:被告洪國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賴明德(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518頁)、洪琮毅(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三第420頁)、紀文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及99年偵字第6869號卷第75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16頁);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同上警卷第317-318頁);台灣匯款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21頁);華南銀行帳戶南崁分行99年7月23日函 賴秋萍 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22-326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319-320頁)附卷足稽,被告洪國益犯行堪以認定。
(三二)被告林仕奇部分:被告林仕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99年6月25日至越南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12之詐欺犯行(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偵字7114號卷一第98-100頁)警訊指述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40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卷第410頁)附卷足稽,被告林仕奇犯附表二編號5至12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三)被告卓艾迪部分:被告卓艾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介紹徐沿倫等人至越南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伊至越南是帶伊介紹之人去越南從事詐欺,而伊於99年6月16日自台灣出境,迄99年6月25日回台灣(本院卷三第220頁反面、第233頁、第241頁反面)」等情,核與證人徐沿倫警詢證稱「我和呂柏廷都是朋友卓艾迪介紹的。我和呂柏廷前往越南的機票等費用都是卓艾迪處理的,費用也是他支付。卓艾迪介紹我們前往越南從事詐騙,他說底薪新臺幣2萬元,每件詐騙成功可抽成6%。到越南後居住及工作地點是在胡志明市ㄧ處公寓內,居住及工作地點相同,我不知道詳細地址,我們開銷都是由卓艾迪向公司(詐騙集團)拿錢。警方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至(十)其中編號68是我本人,編號101是呂柏廷,編號93是卓艾迪,編號105綽號『小夜市』(江俊瑩),編號92是『 阿德 』(周俊德),編號151是『优优』(董思瑜),其餘的人我都沒印象,剛講的這些人都是負責第1線工作。我有提供我堂姊的帳戶給卓艾迪(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250-251頁)」等語,大致符合,且被告徐沿倫於99年3月21日自台灣出境後迄99年7月1日始回台,被告徐沿倫於該段期間在越南從事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詐欺犯行之情,迭據被告徐沿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一第250-251頁、99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反面),並有徐沿倫及被告卓艾迪之入出境紀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三第163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卓艾迪於朱志偉詐欺集團角色係負責帶人至越南從事詐欺犯行並親自參與詐欺犯行,而與主謀朱志偉及共犯徐沿倫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所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卓艾迪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行;被告陳泰丞犯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犯行;被告林仕奇犯附表二編號5至12犯行等情,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3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與吳金龍(通緝中)、徐沿倫(另行審結)、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董思瑜(另行審結)、楊劍華(另行審結)、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3人,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與吳金龍(通緝中)、徐沿倫(另行審結)、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董思瑜(另行審結)、楊劍華(另行審結)、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3人就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與吳金龍(通緝中)、徐沿倫(另行審結)、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董思瑜(另行審結)、楊劍華(另行審結)、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2人就附表二編號9至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與吳金龍(通緝中)、徐沿倫(另行審結)、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黃頂榮(通緝中)、董思瑜(另行審結)、楊劍華(另行審結)、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9至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此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2人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泰丞就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犯行,均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貪圖小利,不思正當工作,甘願至越南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助長詐欺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戕害兩岸人民互信基礎,敗壞我國國際名聲,且本案事涉跨國犯罪,警調單位須遠赴海外蒐證、尋求國際間司法互助,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兼衡被告等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均係受雇於主嫌朱志偉等,及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犯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再衡以卓艾迪負責介紹徐沿倫及呂柏廷參加詐欺集團,陳泰丞只有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行,及林仕奇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12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林仕奇犯行輕微,且有於中興保全集團就職、甫育有一女等情,請求宣告被告林仕奇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林仕奇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本案係遠赴越南參與朱志偉之詐騙集團,且擔任第二線組員之分工,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均相同,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且被告林仕奇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緩刑,爰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擔任主謀之他案共同正犯朱志偉與其他首謀共同出資購買所共有,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證人朱志偉於本院審問時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反面)。依上開意旨,本案被告等就各該犯行,均與他案共同正犯朱志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豪於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7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5時地方式實施詐騙犯行,致大陸地區人士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犯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俊豪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9、2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6月(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3月(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3月(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3月(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150-167頁)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50-167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是本案被告黃俊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泰丞於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9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以佯裝電話公司客服人員(第一線組員)、大陸公安人員(第二線組員)、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銀行人員(第三線組員)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大陸人士 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 施以詐騙(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大陸人士徐伯軍、徐霞芬,周萍、 林秋芬 即時警覺,未陷於錯誤未匯款而未遂,因認被告陳泰丞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林仕奇於99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以附表二編號1至4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大陸地區人士 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 施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大陸人士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林仕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黃俊豪於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以附表二編號6至12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6至12之大陸地區人士 陳平殷安煥溫淳生 、徐伯軍、徐霞芬、周萍、 林秋施 行詐術,惟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即時警覺,未陷於錯誤未款而未遂,故被告黃俊豪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王正德、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不等之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以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大陸人士施行詐術(分工與在越南參與詐騙集團期間詳如附表四所示)。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大陸地區人士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 高建龍 陷於錯誤, 依渠 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附表二編號6至12大陸人士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等人則即時警覺,未陷於錯誤未匯款而未遂。故被告王正德、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至12之行為,另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間相互指述、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高建龍、陳平、殷安煥、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溫淳生、高家坤、許志紅、袁月、殷安煥、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溫淳生等人之於大陸地區接受公安詢問之陳述外;並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利息清單、存款憑條、個人業務憑證、儲蓄存款利息清單、業務收費憑證、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交易資料查詢(以上為被害人匯款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越南護照一覽表、護照影本、手抄詐騙機房成員薪水入帳銀行帳戶資料明細、手抄詐騙機房組織成員名單、詐騙機房掃地區域分配表、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及越南胡志明市詐騙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電腦設備,為其論據。
四、
(一)有關被告陳泰丞對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大陸人士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施以詐騙,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訊之被告陳泰丞固不否認共犯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惟查,被告陳泰丞係99年3月13日出國於同年6月29日回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足稽(彰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2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回國當日或之後,仍繼續自朱志偉詐欺集團取得薪資報酬。果爾,即應認被告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回國當日,即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故被告陳泰丞對朱志偉詐欺集團99年6月29日起至6月30日止之相關詐欺犯行,即不負共犯之責。
⑵茲附表二編號9至10之詐欺犯行,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
陳泰承 回國之日,惟並無證據證明朱志偉詐欺集團在被告陳泰丞回台前,即已對附表二編號9至10之被害人徐伯軍及徐霞芬實施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泰丞有因朱志偉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編號9至10之徐伯軍及徐霞芬實施詐術詐欺未遂,而取得報酬,更應認被告陳泰丞業於99年6月29日離開越南當日,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不再與朱志偉詐欺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陳泰丞須對附表二編號9至10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責任。
⑶次查,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被害人周萍及林秋只能大略
指述受詐欺未遂時間,係發生在99年6月底某日,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害時間係99年6月29日被告陳泰丞回國前。被告陳泰丞既於99年6月29日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回台灣,已如前述。而99年6月30日亦可稱為6月底某日,在檢察官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被害人周萍及林秋確於被告陳泰丞99年6月29日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前被騙。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以被告陳泰丞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被害人周萍及林秋不可能在99年6月30日始被騙。準此,即不能認被告陳泰丞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1至12詐欺未遂犯行之實施。
⑷從而,附表二編號9至12犯行,除被告陳泰丞自白,佐
以被害人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在大陸公安前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9至12詐欺犯行確係發生在99年6月29日前之指述筆錄及詐騙工作紀錄表(彰警刑偵字第0990059904號卷三第21、29、33、36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泰丞回台前,就附表二編號9至12被害人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被詐欺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附表二編號9至12犯行,為被告陳泰丞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林仕奇於99年6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至4大陸地區人士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施行詐術,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⑴訊之被告林仕奇固不否認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
取財既遂罪行,惟查,被告林仕奇係99年6月25日出國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並於99年7月1日回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足稽(彰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394頁)。果爾,應認被告林仕奇於99年6月25日出國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始與朱志偉詐欺集團產生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然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詐欺既遂犯行,係發生在99年6月2
3日至99年6月24日間,斯時,被告林仕奇尚未至越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實難認被告林仕奇須對其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前,朱志偉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之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詐欺既遂犯行負共犯之責。
⑶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除被告林仕奇自白,佐以
被害人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在大陸公安前所為,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犯行係發生在99年6月24日前之指述筆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3頁、第15-16頁、第13頁、第17頁),及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存款利息清單、個人業務憑證、存款利息清單存款憑條、業務收費憑證(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6頁)、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彰警刑偵字第0900000000號卷三第14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仕奇於99年6月25日至越南前,就附表二編號1至4有關被害人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等被詐欺既遂行為,與朱志偉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為被告林仕奇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被告黃俊豪於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以佯裝大陸公安人員(第二線組長)對附表二編號6至12之大陸地區人士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施行詐術,惟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即時警覺,未陷於錯誤遂未匯款,因認被告黃俊豪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訊之被告黃俊豪固不否認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犯行,惟
辯稱「伊於99年6月27日10至11點在越南搭機回台,於當日下午3.4時回至台灣,薪水在回台前4、5日結清,回台後未繼續領薪水(本院卷三第232頁、第241頁)」等語。經查被告黃俊豪於99年3月13日出國迄99年6月27日回台灣之情,有被告黃俊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二第169頁)附卷足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豪於99年6月27日回台灣後繼續領取朱志偉詐欺集團薪資,足徵,被告黃俊豪於99年6月27日離開越南回國日,即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故被告黃俊豪對朱志偉詐欺集團99年6月27日起至6月30日止之相關詐欺犯行,即不負共犯之責。
⑵茲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詐欺犯行,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
99年6月29日止,斯時,被告黃俊豪已回台灣,並無證據證明朱志偉詐欺集團在被告黃俊豪回台後,對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被害人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被詐欺未遂犯行,仍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豪仍因朱志偉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被害人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實施詐欺未遂,而取得薪資,更應認被告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不再與朱志偉詐欺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黃俊豪須對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責任。
⑶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被害人周萍及林秋只能大略指述受
詐欺未遂時間,係發生在99年6月底某日,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害時間係99年6月27日被告黃俊豪回國前。茲被告黃俊豪既於99年6月27日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回台灣,而99年6月28日至6月30日亦可稱為6月底某日,在檢察官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被害人周萍及林秋確於被告黃俊豪99年6月27日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前被騙。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以被告黃俊豪審理時承認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不利己之自白,遽認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被害人周萍及林秋一定在99年6月27日前被騙,而不可能在99年6月28日以後始被騙。準此,即不能認被告黃俊豪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1至12詐欺未遂犯行之實施。
⑷從而,附表二編號6至12犯行,除被告黃俊豪自白,佐
以被害人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在大陸公安前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6至12詐欺犯行確係發生在99年6月27日前之指述筆錄(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42頁、第18-20頁、第37-39頁、第22-24頁、第26-28頁、第30-32頁、第34-35頁)及詐騙工作紀錄表(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3頁、第21頁、第40頁、第21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俊豪回台後,就附表二編號6至12之被害人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等被詐欺未遂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附表二編號6至12犯行,為被告黃俊豪無罪之諭知。
(五)有關被告王正德、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99年3月14日至年6月30日不等之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以佯裝電話公司客服人員(第一線組員)、大陸公安人員(第二線組員)、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銀行人員(第三線組員)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大陸人士施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大陸地區人士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高建龍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對附表二編號6至12大陸人陳平、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實施詐欺而未得手,另犯詐欺未遂罪部分:
⑴訊之被告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堅
決否認上揭詐欺犯行,被告黃國雄辯稱「伊去越南半個月即於99年5月初回台,回臺後未繼續向詐欺集團支薪(本院卷三第240頁反面)」、被告蔡春億辯稱「伊於99年5月9日回台,未參與99年6月以後詐欺之事,回臺後未繼續支薪(本院卷三第240頁反面)」、被告陳益成辯稱「伊於99年5月22日回臺,回臺後未領薪(本院卷三第241頁)」、被告林筠婷辯稱「伊99年6月13日回臺,回臺後未領薪(本院卷三第241頁)」、被告蔡宗義辯稱「伊99年4月5日回台,回臺後未再參與詐欺集團(本院卷三第241頁反面)」。而被告王正德、陳修、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固不否認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並承認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行,惟均辯稱「其等回臺後即未再領詐欺集團薪資(本院卷三第241頁反面有關王正德部分、第240頁有關孫彥龍部分、第240頁反面有關陳修部分、第242頁有關江俊瑩及林俊儒部分、第242頁反面有關陳柏榮部分)」。
⑵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⑶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部分:
①經查,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
、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之入出境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其等之入出境紀錄附卷足稽(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6、87、178、245、360、372、454、486、578、590頁、本院卷三第164頁)。依其等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最遲已於99年6月20日回臺灣。
②茲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
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回臺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仍繼續領取朱志偉詐欺集團薪資。足徵,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日期回台灣時,即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故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回臺前,對於朱志偉詐欺集團已實施之詐欺犯行縱須負共犯之責。亦不能因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曾參加過朱志偉詐欺集團,嗣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後,雖朱志偉詐欺集團持續自99年6月23日至6月30日間,仍繼續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欺犯行,遽認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亦須對其等脫離後,無犯意聯絡且由他人實施之犯罪行為,負共犯責任。
③況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
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回臺後,對朱志偉詐欺集團嗣後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欺犯行,仍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9人回國後,仍須對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欺犯行負共犯責任。
⑶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部分:
①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雖於99年6月23日始回國,而附
表二編號1至2之詐欺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被告林俊儒辯稱「伊於99年6月23日早上11點多搭機離開越南,同日下午4、5時回到臺灣,回臺灣後未再參與詐欺集團(本院卷三第242頁)」,被告陳柏榮稱「伊於99年6月23日回臺灣,薪水在回臺灣前數日即已結清,回臺灣後未繼續領薪水(本院卷三第240頁反面)」,故能否謂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2人於99年6月23日離開越南回國之日,仍繼續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實有疑問。
②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於99年
6月23日回臺灣當日,或回臺灣之後有繼續領取朱志偉詐欺集團支付之薪資。 益徵 ,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等2人於99年6月23日回臺灣當日,即已脫離朱志偉詐欺集團。故朱志偉詐欺集團,於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脫離後,自99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止,雖繼續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林俊儒及陳柏榮亦不負共犯之責。
⑷綜上,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全部詐欺犯行,均發生在99
年6月23日之後,斯時,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林俊儒及陳柏榮已基於脫離朱志偉詐騙集團之意思,離開越南,縱認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騙犯行確係朱志偉詐騙集團所為,亦與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林俊儒及陳柏榮無關。故被告王正德、江俊瑩、孫彥龍、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林俊儒及陳柏榮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罪事實,均不須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陳泰丞、林仕奇、黃俊豪、王正德、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泰丞、林仕奇、黃俊豪、王正德、江俊瑩、林俊儒、孫彥龍、陳柏榮、陳修、黃國雄、蔡春億、陳益成、林筠婷、蔡宗義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出入境時間及分工表┌──┬───┬───────────┬─────────────┐│編號│姓名│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及離│角色分工││││境返國時間││├──┼───┼───────────┼─────────────┤│1│王信智│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擔任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日│安人員),代號為「信」│├──┼───┼───────────┼─────────────┤│2│王品迦│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擔任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日│安人員)│├──┼───┼───────────┼─────────────┤│3│王華煌│99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30│擔任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日│安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第│││││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銀行人員),代號「華」│├──┼───┼───────────┼─────────────┤│4│呂柏廷│99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日│公司客服人員)│├──┼───┼───────────┼─────────────┤│5│李堃秦│99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同上,H組,代號「鬥魚」││││30日││├──┼───┼───────────┼─────────────┤│6│周俊德│99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日│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7│林世家│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日│服人員)│├──┼───┼───────────┼─────────────┤│8│林佩筠│99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30│同上,代號為「妹」││││日││├──┼───┼───────────┼─────────────┤│9│林冠華│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30日│員)│├──┼───┼───────────┼─────────────┤│10│林威廷│99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30日│服人員),H組,代號「阿亭│││││」│├──┼───┼───────────┼─────────────┤│11│洪姿吟│99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同上,另負責收取、銷毀一、││││30日│二、三線人員廢棄資料等行政│││││工作│├──┼───┼───────────┼─────────────┤│12│高雲竹│99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30日│服人員),H組,代號「小竹│││││」│├──┼───┼───────────┼─────────────┤│13│張志偉│99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30日│員),H組,代號「 小志 」│├──┼───┼───────────┼─────────────┤│14│張清源│99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30│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日│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15│張献國│99年4月7日至同年6月30│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日│員)│├──┼───┼───────────┼─────────────┤│16│陳志偉│99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30│同上││││日││├──┼───┼───────────┼─────────────┤│17│陳嘉宏│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同上││││日││├──┼───┼───────────┼─────────────┤│18│曾孟輝│9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同上││││30日││├──┼───┼───────────┼─────────────┤│19│曾敏睿│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日│服人員),E組,代號「 阿賢 │││││」│├──┼───┼───────────┼─────────────┤│20│黃忠意│99年3月4日至同年6月30│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日│員)│├──┼───┼───────────┼─────────────┤│21│黃星平│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30日│服人員)│├──┼───┼───────────┼─────────────┤│22│楊志文│99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30日│員)│├──┼───┼───────────┼─────────────┤│23│賴明德│9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3│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0日│服人員),H組,代號「金毛│││││」│├──┼───┼───────────┼─────────────┤│24│簡羽祥│99年4月9日至同年6月30│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日│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代│││││號為「發」│├──┼───┼───────────┼─────────────┤│25│張亞芃│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第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30日│察官或銀行人員),代號為「│││││圈」│├──┼───┼───────────┼─────────────┤│26│周靖雯│9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同上,代號為「淇」││││30日││├──┼───┼───────────┼─────────────┤│27│林家惠│99年3月3日至同年6月30│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日│服人員)│├──┼───┼───────────┼─────────────┤│28│蔡明風│99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30│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員,起訴書誤載為「組長」)││││月)││├──┼───┼───────────┼─────────────┤│29│陳泰丞│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8│第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日(於99年6月29日離開│察官或銀行人員),代號為「││││越南回台灣,脫離詐欺集│旺」(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8犯││││團)│行)│├──┼───┼───────────┼─────────────┤│30│陳重仁│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30│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日│員)│├──┼───┼───────────┼─────────────┤│31│洪國益│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第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30日│察官或銀行人員),代號為「│││││雄」│├──┼───┼───────────┼─────────────┤│32│林仕奇│99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日│員)(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12│││││犯行)│├──┼───┼───────────┼─────────────┤│33│卓艾迪│99年3月21日與徐沿倫同│明知朱志偉詐騙集團所應徵之││││機至越南,於99年4月2日│工作係赴越南參與電話詐騙集││││返台; 嗣復 於99年6月23│團,仍仲介徐沿倫與呂柏廷至││││日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該詐騙集團工作,並代辦、支││││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付徐沿倫與呂柏廷赴越南之機││││並於同年6月25日回台灣│票費用,徐沿倫與呂柏廷至越││││。│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後,徐│││││沿倫與呂柏廷即為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全部犯行。 嗣卓 艾迪│││││於99年6月23日又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於99年6月25日回台│││││灣,因而卓艾迪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有犯行,亦與徐沿倫│││││、呂柏廷,及不詳年及成年者│││││就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所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須全部負責│││││。│├──┼───┼───────────┼─────────────┤│34│黃俊豪│99年3月13日至99年6月27│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日│員)(參與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5詐欺犯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主刑及從刑欄│├──┼───┼──┼─────────────┼──────────────────┤│1│陳錫珍│99年│朱志偉詐騙機房成員王信智、│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大陸│6月2│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地區人│3日│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民)│下午│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時│華、林威廷、洪姿吟、徐沿倫│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許│(另行審結)、高雲竹、張志│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洪國益、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黃頂榮(通緝中)、張亞芃、│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思瑜(另行審結)、陳泰丞、│,均沒收。│││││黃俊豪(此部分免訴)、楊劍││││││華(另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待被害人接聽後││││││,即播放「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如需查詢請按9由客服人││││││員為其服務之語音」,俟被害││││││人按9後,由詐騙機房之第一││││││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其謊稱││││││有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用名義││││││申設電話之情,並詢問被害人││││││是否須直接轉接公安單位報案││││││。嗣經被害人同意後,再轉由││││││詐騙機房之第二線成員佯裝公││││││安人員回應,由第二線成員假││││││意詢問何事來電後,被害人會││││││說因個資外洩須報案,待第二││││││線成員假意問明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料及電話後,請被害人││││││稍後回電,即掛斷電話。嗣再││││││由第二線成員電話告知確有被││││││害人身分遭冒用而有電話欠費││││││之情形,佯稱可能因個資外洩││││││而遭冒用洗錢,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利用被害人恐懼遭冒││││││用名義申設帳戶之心理,要求││││││被害人需向人民銀行申請國家││││││安全保單,末由詐騙機房第三││││││線成員佯裝人民銀行主任或大││││││陸地區檢察官,稱被害人之帳││││││戶涉嫌洗錢,須馬上領出,否││││││則帳戶內之金錢會遭凍結無法││││││提領,請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經24小時確認被││││││害人與該謊稱之洗錢犯行無關││││││,即會歸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3日晚││││││間11 時許 ,在江蘇省無錫市石││││││門路之工商銀行及山北菜市場││││││附近之建設銀行,分將人民幣││││││3萬5000元(分成1萬、1萬及1││││││萬5000元匯入)、1萬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人民王蕊)及││││││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人民 吳溪 )內。旋由 林忠 呈、││││││ 郭泰成 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註:黃俊豪部分另於主文為免││││││訴判決。││├──┼───┼──┼─────────────┼──────────────────┤│2│許志紅│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致│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大陸│6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地區人│23│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江蘇省│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民)│日下│無錫市○○○路之建設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午4│將人民幣10萬9000元匯至詐騙│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時55│機房指定之建設銀行帳號0000│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分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設者為大陸人民吳溪)內。再│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由 林忠呈 、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集團前往取款。│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註:黃俊豪部分另於主文為免│洪國益、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訴判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高家坤│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致│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大陸│6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地區人│24│月24日 中午 12時30分許,在江│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民)│日上│蘇省無錫市○○街之農業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午9│,將人民幣8,100元匯至詐騙│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時許│機房指定之農業銀行帳號│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申設者為大陸人民 李建彬 )│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內。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註:黃俊豪部分另於主文為免│洪國益、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訴判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袁月(│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致│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大陸地│6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區人民│24│月24日某時,在江蘇省無錫市│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下│清揚路之工商銀行,將人民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午1│8,549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時許│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忠呈│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取款。│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註:黃俊豪部分另於主文為免│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訴判決。│洪國益、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高建龍│99年│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大陸│6月│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地區人│25│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民)│日下│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午1│、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時許│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審結)、黃頂榮(通緝中)、│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陳泰丞、黃俊豪、楊劍華(另│所示之物,均沒收。│││││行審結)、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人,以上揭││││││詐騙方式行騙,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5日││││││某時,在江蘇省無錫市夾板市││││││場裡之工商銀行,將人民幣1││││││萬22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註1:黃俊豪部分另於主文為免││││││訴判決。││││││註2:林仕奇於99年6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就99年6月││││││25日起至6月30日止之下││││││列所有犯行,均有參與。││││││││├──┼───┼──┼─────────────┼──────────────────┤│6│陳平(│99年│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大陸地│6月│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區人民│28│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上│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午9│、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時許│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審結)、黃頂榮(通緝中)、│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均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陳泰丞、楊劍華(另行審結)│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人,以上揭詐欺方式││││││,對左列被害人行騙,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匯款,而未得手。││││││註1: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7│殷安煥│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大陸│6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地區人│28│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日下│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午4│註1: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時30│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分許│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於主文為無罪諭知)。│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8│溫淳生│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大陸│6月2│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地區│8日│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士)│某時│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註1: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於主文為無罪諭知)。│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9│徐伯軍│99年│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大陸│6月2│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地區人│9日│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中午│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2時│、徐沿倫(另行審結)、高雲│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許。│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洪國益、│││││審結)、黃頂榮(通緝中)、│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明風、董思瑜(另行審結)、│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楊劍華(另行審結)、陳重仁│,均沒收。│││││、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人,以上揭電話詐欺方式行騙││││││,惟左列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未得手。││││││註1: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日脫離詐欺集團,未再參││││││與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30日之詐欺犯行(此部分││││││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註2: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10│徐霞芬│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大陸│6月2│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地區人│9日│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下午│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3│註1: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時許│日脫離詐欺集團,未再參│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與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30日之詐欺犯行(此部分│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註2: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洪國益、│││││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均沒收。│││││於主文為無罪諭知)。││├──┼───┼──┼─────────────┼──────────────────┤│11│周萍(│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大陸地│6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區人士│底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註1: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日脫離詐欺集團,未再參│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與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30日之詐欺犯行(此部分│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註2: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洪國益、│││││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均沒收。│││││於主文為無罪諭知)。││├──┼───┼──┼─────────────┼──────────────────┤│12│林秋(│99年│詐騙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王信智、王品迦、陳重仁共同犯詐欺取財│││大陸地│6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區人士│底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註1: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日脫離詐欺集團,未再參│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與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30日之詐欺犯行(此部分│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註2:黃俊豪業於99年6月27日│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洪國益、│││││脫離詐欺集團,故對上揭│林仕奇、卓艾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集團自99年6月28日│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以後至99年6月30日之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行,未再參與(此部分另│,均沒收。│││││於主文為無罪諭知)。││└──┴───┴──┴─────────────┴──────────────────┘附表三:扣案沒收物┌──┬───────────────────┬───────┐│編號│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電腦設備(手提電腦)5台│朱志偉│├──┼───────────────────┼───────┤│2│電子產品(銀行電子卡)1個│朱志偉│├──┼───────────────────┼───────┤│3│電子產品(USB)2個│朱志偉│├──┼───────────────────┼───────┤│4│電子產品(錄音機)3個│朱志偉│├──┼───────────────────┼───────┤│5│電腦設備(硬碟320GB)1個│朱志偉│├──┼───────────────────┼───────┤│6│電子產品(對講機)10個│朱志偉│├──┼───────────────────┼───────┤│7│電子產品(固定電話)10個│朱志偉│├──┼───────────────────┼───────┤│8│電腦設備(Gateways)11個│朱志偉│├──┼───────────────────┼───────┤│9│電腦設備(Switch)4個│朱志偉│└──┴───────────────────┴───────┘附表四:部分無罪及全部無罪被告之被訴事實┌──┬───┬─────────┬─────────────┐│編號│姓名│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角色分擔及被訴事實│├──┼───┼─────────┼─────────────┤│1│王正德│99年6月15日至同年│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月21日(彰警刑偵字│服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第0000000000號卷一│至12詐欺行為。││││第16頁)││├──┼───┼─────────┼─────────────┤│2│江俊瑩│99年3月21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月20日(彰警刑偵字│服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第0000000000號卷一│至12詐欺行為。││││第87頁)││├──┼───┼─────────┼─────────────┤│3│林俊儒│99年4月9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月23日(彰警刑偵字│服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第0000000000號卷一│至12詐欺行為。││││第178頁)││├──┼───┼─────────┼─────────────┤│4│孫彥龍│99年3月22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月20日(彰警刑偵字│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第0000000000號卷一│詐欺行為。││││第245頁)││├──┼───┼─────────┼─────────────┤│5│陳柏榮│99年4月9日至同年6│第一線及第二線組員(佯裝電││││月23日(彰警刑偵字│話公司客服人員及大陸公安人││││第0000000000號卷一│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第360頁)│詐欺行為。│├──┼───┼─────────┼─────────────┤│6│陳修│99年4月10日至同年4│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月30日(彰警刑偵字│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第0000000000號卷一│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從││││第372頁)│事附表二編號1至12詐欺行為│││││。│├──┼───┼─────────┼─────────────┤│7│黃國雄│99年4月7日至同年5│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月10日(彰警刑偵字│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第0000000000號卷一│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從││││第454頁)│事附表二編號1至12詐欺行為│││││。│├──┼───┼─────────┼─────────────┤│8│蔡春億│99年4月9日至同年5│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月10日(彰警刑偵字│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第0000000000號卷一│詐欺行為。││││第486頁)││├──┼───┼─────────┼─────────────┤│9│陳益成│99年4月5日至同年5│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月22日(彰警刑偵字│話公司客服人員)與第二線組││││第0000000000號卷一│員(佯裝大陸公安人員),從││││第578頁)│事附表二編號1至12詐欺行為│││││。│├──┼───┼─────────┼─────────────┤│10│林筠婷│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月13日(彰警刑偵字│服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第0000000000號卷一│至12詐欺行為。││││第590頁)││├──┼───┼─────────┼─────────────┤│11│蔡宗義│99年4月29日至同年5│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月4日(本院卷三第│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164頁)│詐欺行為。│├──┼───┼─────────┼─────────────┤│12│黃俊豪│99年3月13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公安人││││月27日(本院卷二第│員),從事附表二編號6至12││││169頁、入出境資料│詐欺行為。││││查詢紀錄)││├──┼───┼─────────┼─────────────┤│13│陳泰丞│99年3月13日至99年6│第三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檢││││月28日(於99年6月│察官或銀行人員、代號為「旺││││29日脫離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編號9至12││││離開越南,返回台灣│詐欺行為。││││,入出境資料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28-129頁│││││)││├──┼───┼─────────┼─────────────┤│14│林仕奇│99年6月25日至99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陸地區公││││月30日(入出境資料│安人員),從事附表二編號1││││見彰警刑偵二字第09│至4詐欺行為。││││00000000號卷二第3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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