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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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執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執字第14號聲請人 張啟端
張炳燈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相對人 張啟堂
張火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張啟堂、張火生等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以債權人有上開強制執行名義者始得聲請之,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並已分別於同年2月8日、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提出「訴願逾陸個多月行政訴訟確認為執行名義」狀,陳稱:本件執行名義已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4號異議之主文第1項第2項敘明已101年3月26日附呈在案等語,並檢附聲請人分別於101年3月26日、101年5月7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訴狀及裁定書(均影本),請求本院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4號卷宗。惟查,經本院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4號強制執行案卷,聲請人101年3月26日於該案僅係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之前所提出之訴狀影本,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聲請人仍未遵期補正,而於101年4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23日101年度裁字第172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故聲請人陳稱本件執行名義已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4號異議之主文第1項第2項敘明已於101年3月26日附呈在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容屬誤解。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裁定補正仍未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