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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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游瑞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行動電話壹具、空白商業本票陸張、帳簿壹本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行動電話壹具、空白商業本票陸張、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之資,竟以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收入以營生,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業務,自八十八年間(檢察官誤為起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以(00)0000000號之電話自動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引誘急迫者告貸。其趁如附表所示之人急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先後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先預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雙方言明利息各如附表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抵押,並以之為常業。嗣因丁○○無力再行負擔各期利息,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共打八十餘通之電話與丁○○以催討借款,並以向丁○○恫稱:「如沒錢還,就要帶兄弟過來處理」及「如果還沒還五萬五千元就要給你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丁○○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丁○○之生命、身體安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東石國中前路橋下向丁○○催討債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具、空白商業本票六張、丁○○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四萬元、一萬元、四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帳簿一本。
二丶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貸放高利貸,為矢口否認賴以為生及恐嚇丁○○,辯稱:我和父母一起種田,我沒有恐嚇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稱:「丁○○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我借新臺幣四萬元,實拿新臺幣三萬元,六天一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一萬元::我因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有刊登廣告『憑身分證可借錢壹萬至十萬元聯絡電話(00)0000000林先生』丁○○係從報紙廣告中看到其刊登內容,打電話(00)0000000轉接至我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與我接洽,我再至丁○○家中東石鄉洲仔村四六之一號處將錢交付給她:」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稱:「我於本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許,翻閱中國時報廣告版看到一則借錢廣告(憑身分證可借一萬至十萬)聯絡電話(00)0000000號於是我就馬上打這枝電話聯絡當日十五時許,乙○○至我家和我當面談並約定借肆萬元,當場我向他借四萬元實拿三萬元,乙○○說一萬元是利息和手續費先扣起來,於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乙○○至我上班地點中國唯一製衣廠內要利息一萬元,我當場拿一萬元給他,並要我簽一張四萬元的本票給他,我也簽一張四萬元本票給他,於四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及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打電話來要還四萬元本金或要拿一萬利息::我向乙○○借現金四萬(實拿現金三萬元)共交付乙○○現金一萬元及簽本票三張共九萬元::」相符。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另稱:「除丁○○外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戊○○住斗六市○○路○○○巷○○號借新臺幣五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甲○○住○○鎮○○街○○巷○○號借新臺幣三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丙○○住嘉市○○○路○○號開店面::借新臺幣陸萬元,均扣押身分證利息均相同,六天為一期::」然其於偵查時改稱:「(問:丙○○跟你借款多少?)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跟我借六萬一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約定還我 陸萬肆千 元,但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我即被抓所以還沒還我錢::(問:張寶蓮跟你借多少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借三萬元,因為是朋友所以利息算壹千元::(問:戊○○跟你借多少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跟我借五萬元,因為是朋友所以一個月利息一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又變稱:「甲○○欠我三萬五千元,我只拿一千元的利息,戊○○借五萬元,我拿八千五百元的利息丙○○借六萬元,事先扣一萬五千元的利息::」前後就利息之計算,供述皆屬不符,被害人甲○○於警訊中稱:「我係在中國時報內刊登有廣告『憑身分證借錢』電話(00)0000000有一借錢廣告便以電話向他借錢::我是於八十九年五月初以電話(00)0000000號跟乙○○連絡,我因非常急迫需要用錢,希望他能借我,於是他便向我問明我的住處,於當日便前往我住處與我接恰,當時我向他借新臺弊三萬元,他答應我,於是向我說借錢沒有問題,但是要我質押我本人之身分證及簽立一張面額參萬元之本票給他,言明借三萬十天一期,一期利息是新臺幣八千五百元,我因急迫用錢於是便向它借了三萬元,實際拿到二萬三千五百元,第一期的利息於當日放款時便馬上扣去了身分證及本票也均質押給乙○○了::」;丙○○於警訊時稱:「我是在自由時報內廣告刊登版看到『憑身份證可借錢』一欄刊登電話(00)0000000號可借錢便以電話連絡借錢事宜::我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午於報上看到廣告之後,便打電話(00)0000000號電話,當時便有一位男子(經我指認是口卡中之乙○○)與我接洽,然後該名男子陳嘉興便前來我位於嘉市○○○路○○號店面,當時我向他說我因非常急迫的需要錢周轉,希望他能借我新臺幣六萬元,當時乙○○便向我說沒有問題,但是利息是以十天為一期,借六萬元利息是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果十天沒有還錢,利息便在增加,且要質押本人身分證及簽立面額新臺幣六萬元的本票::但實際第一期的利息扣除之後,只實拿新臺幣四萬八千元::」戊○○於本院調查時稱:「借五萬,十天一萬的利息,一萬元先扣,我拿四萬元,我是因為太太得癌症缺錢而向被告借的,是去年借的,我是看報紙向被告借的」,既被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自白前後不一,如前所述,是關於利息部分,因被害人係繳款之人,對之印象應較深刻,是應以被害人之指述為據;另關於戊○○向被告借款之日期,除被告戊○○之指述外,本院另參酌戊○○之妻 陳粉 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戊○○稱其係於去年(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借款予戊○○,然被告之帳冊僅記載日期,並無年份之記載,是應以被害人所稱為可採。
(三)被告乙○○於警訊中另稱:「除丁○○外,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吳明芳 住嘉市○○○路○○○巷○○○號借新臺幣四萬元。」於偵查中亦稱:「(問:吳明芳跟你借多少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跟我借四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還我四萬五千元::」;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吳已經還我四萬五千元,吳當時借時是拿四萬元」相符,而其帳冊中亦記載:4/214(打勾)/274.5(打勾)與其自白相符,且有行動電話一具、空白商業本票六張、丁○○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四萬元、一萬元、四萬元之本票共三張帳簿壹本扣案足佐,此外,尚有廣告一紙在卷可參。
(四)被告先後貸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換算月息及年利率,亦如附表所示,遠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另被害人丁○○、丙○○、甲○○、戊○○皆稱因急需用錢故向被告借貸,堪認被告顯係乘 盧柏容 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五)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並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報紙刊登廣告,同時以(00)0000000號之電話自動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足見其規模頗大,且被告係因種田收入不豐,方經營「地下錢莊」業務,足徵被告係以犯重利罪之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至堪認定,是縱被告另有職業,亦無礙常業犯之成立。
(六)被害人於警訊時稱:「於四月二十八日十時許至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陳嘉興分別打了十幾通電話要我還一萬元利息,我向他說我沒錢,他說要帶兄弟過來向我要錢::每次打電話來要錢時,我說我沒錢他就帶兄弟過來處理,今日九時許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乙○○說如今天十五時前未還他五萬五千元就要給難看,這些話使我心生恐懼::」於偵查時亦稱:「他說叫我三萬元一定要還,如不還他說他兄弟已經過來了::」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五日間,打八十餘通電話與丁○○,此有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復參諸乙○○借款之對象係急需用錢之人,陳嘉興應需以相當之手段,以確保其債權,被害人確係積欠乙○○款項遲遲不還、且通聯紀錄係如此不尋常等情,認被害人所述,應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之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就被告貸款與吳明芳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所生危害匪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空白商業本票簿六張、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丁○○簽發之商業本票三張,係被害人丁○○所簽發交予被告供作重利借款之擔保,如被害人丁○○清償借款,被告應將該等本票返還,被告僅係取得上述物品之占有,並不能遽行收歸己有,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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