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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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消費明細表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鄉○○路○○號加高電子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該公司內,見其同事乙○○原放置在櫃子上之皮包掉落在櫃子旁,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未發覺之際,竊得該皮包一只,因皮包內除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外,復有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之卡號四五六三─0一八一─00七六─三八九八號信用卡,及向中興商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提款卡各一張,且放置該提款卡之封套內同時夾有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甲○○旋即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十九時許,先持上開信用卡先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 屈臣氏 商店、莎娜內衣店及 震旦行 等三家商店,連續以偽造乙○○之簽名署押於簽帳單之方式,刷卡購買各一千九百元、一千七百三十元及一萬八千三百元之商品,致店員現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後於翌日二十八日,另持提款卡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大寮農會設置之自動付款機,插入提款卡並鍵入所獲知之正確密碼,以使該自動付款機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限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不正方式,取得乙○○前揭帳戶之存款五千元。後因中國信託銀行亦誤以為上開信用卡簽帳款亦係乙○○所消費而依約支付上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乙○○所有之提款卡、信用卡詐領存款及盜刷信用卡購物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簽帳單及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就竊取乙○○皮包一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乙○○之皮包係掉在櫃子旁之地上,伊撿起的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有之皮包,發現失竊前係放在公司櫃子上之一節,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縱被告所辯皮包係掉在櫃子旁之地上等語屬實,然告訴人事實上亦未喪失對該皮包及皮包內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尚難認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被告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不告而取,其行徑仍屬竊盜無疑,空言否認其行非屬偷竊,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皮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商店,偽造乙○○簽名之簽帳單刷卡購物,致店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先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支付簽帳款,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核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持乙○○提款卡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連續三次盜用乙○○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竊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見同事皮包一時自原放置之櫃子掉落,即萌貪念趁機竊取之,並盜用皮包內之信用卡、提款卡刷卡消費及盜領存款,取得合計約二萬元之不法之財,其行不法且不義,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罪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予以賠償,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乙○○」署押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附表: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刷卡購物消費明細表┌───┬─────────┬─────────┬──────┬────┐│編號│簽帳日期、時間│簽帳金額(新台幣)│商店名稱│地點│├───┼─────────┼─────────┼──────┼────┤│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一千九百元│屈臣氏公司│高雄縣鳳│││日十九時許│││山市中山││││││路│││││││├───┼─────────┼─────────┼──────┼────┤│二│同右│一千七百三十元│莎娜內衣店│同右│││││││││││││├───┼─────────┼─────────┼──────┼────┤│三│同右│一萬八千三百元│震旦行│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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