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里鎮○○街○○號「中國強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薪水,雇用被告丁○○為該遊藝場之服務生,擔任開分及兌幣之工作,渠等二人均基於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十五台、「皇冠迷十三支」七台及「吃角子老虎」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賴以為生,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幣至滿貫大亨或吃角子老虎,或交予被告開分員丁○○至少一百元,在「皇冠迷十三支」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在上開賭博性機具押分把玩,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並以該分數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則歸被告甲○○所有,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分許,適有被告乙○○在該處把玩上開賭博機具「皇冠迷十三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四台、賭資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等物。因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賭博罪係對合性之犯罪,須雙方對賭,且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及機具內及櫃檯之現金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認坊間之設置「皇冠迷十三支」電動機具者,開分後把玩每一次定勝負之時間極短,輸贏甚鉅,與一般訓練機智或反應之益智性電玩不可比擬,而認若僅輸贏分數而不能兌換現金,係屬虛妄之言等論點為其主要依據,固非無憑,然查:被告甲○○、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店內現金係供客人持鈔票兌換零錢,並無將機台內分數兌換現金給客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係當天自店內走出,即被警察攔獲帶回警局作筆錄,因心急想回家才會照警察所說作筆錄,其警訊所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均為硬幣,而被告乙○○係當天從店裡走出來在店外被帶回警局訊問等情,業據證人即佳里分局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財物」應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乙○○既未被警查獲當場有兌換現金之行為,被告甲○○、丁○○亦已否認店內有供客人將機台分數兌換現金,且當場查扣到之現金均為硬幣,均足證被告甲○○、丁○○、乙○○所辯並非純屬虛構,則不能僅憑機台內櫃檯內有現金硬幣即遽認被告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而俗稱「皇冠迷十三」等電動機具是否僅因輸贏分數不能兌換現金即毫無刺激性及趣味性而必定乏人問津,尚非屬必然,蓋刺激性及趣味性之感受係因人而異,尚不能據此而論斷該電動機具必供人賭博。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以所得之分數兌換財物,即非屬以財物得喪定輸贏之賭博,揆諸首開說明,核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涉有賭博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丁○○、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