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捌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某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未上鎖之車號000—四五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復延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搭載 劉芳春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一百四十巷六十號前處時,因見甲○○所有車號000—三六九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前揭機車鑰匙孔內轉動,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車主甲○○發現而未遂,並旋遭車主逮捕後送交據報前來之警員,並扣得機車鑰匙八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機車,及案發時是坐在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機車上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機車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是坐在該部車號000—三六九號機車上等劉芳春,該機車有用大鎖鎖著,伊並沒有拿鑰匙進鑰匙孔內轉動,但車主就拿了一根棍子要過來打伊,並喊說抓賊,伊也不認識車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甚明,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稱:三十日時三十二十五分許,伊將機車停放在新營市○○路一百四十巷六十號前處,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要偷車時,被伊發現逃逸時被伊追逐逮捕,交巡邏警員帶回偵辦等語綦詳,並為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確竊取前揭被害人丙○○所有機車等情,及於警訊時供承:當時伊拿機車鑰匙插入車孔轉動該機車時,結果就有人喊抓賊等語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八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否認其有竊盜上揭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三六九號機車之犯行,而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確以機車鑰匙插入上揭YKU—三六九號機車鑰匙孔內轉動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不否認,而被告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彼此應無怨隙,而日常生活中坐於他人機車上亦屬常情,車主如抵達,亦僅是請人離開即足,是以如非被告確有上揭行為,與被告並不熟識之被害人甲○○又豈會拿取棍子喊抓賊並將被告逮捕之理?且被告於當日係騎乘其所竊取之前開NZI—四五六號機車到達案發地點,並在該處等待劉芳春,則被告如非意圖竊取機車,又豈有刻意坐於被害人甲○○之機車上等待劉芳春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上揭YKU—三六九號機車大鎖亦鎖著等情,縱亦屬實,然此僅屬被害人甲○○防取該機車被竊之行為,與被告已成立之竊盜行為並不影響,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前揭機車既遂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機車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一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上開既遂部分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八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僅供承其中二支鑰匙為其所有,且其中一支為供其犯竊取車號000—四五六號機車所用之物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已矢口否認其所犯之竊盜犯行,是以應認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內容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