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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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父 郭敏政 生前向原告借款七十二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六紙交原告收執,詎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由於郭敏政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死亡,無從清償債務,經查被告為郭敏政繼承人之一,除順利繼承郭敏政所有之權利義務外並已領得郭敏政生前所投保國華人壽終身壽險之理賠金,是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二)被告向原告告貸時除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憑證外,另有訴外人即支票背書人 楊榮基 親眼目睹借貸之事實。
(三)末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前原告為確保債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在案,詎被告無動於衷,不但無清償之意思,反而打電話指責原告,足以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因系爭借款中尚有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筆未到期,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一併請求,特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三紙、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並請求訊問證人楊榮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郭敏政生前向原告借款七十二萬元,被告否認並爭執之,茲分述理由如左:
1、原告提出之支票背後有楊榮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則楊榮基係背書轉讓予原告,非被告之父郭敏政直接交付予原告,被告之父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自無借貸關係存在。
2、被告之父郭敏政簽發支票,固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負發票人之責任,惟被告之父與原告既無借貸關係,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原告起訴主張係借款,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負有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得郭敏政生前投保國華人壽終身壽險理賠金,應由被告負給付借款之責云云,被告否認並爭執之。查: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並非郭敏政唯一之繼承人,原告自不得單獨對被告請求給付借款,原告之訴不合法。
2、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有領取保險金,但係用於為被告之父郭敏政治喪,且依法保險金非遺產,而係被告依受益人之身分所固有之權利,自不得以被告領取保險金,即認被告應單獨繼承郭敏政之債務,原告之訴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郭敏政向其借款一百零八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每月清償二萬元,共分三年清償云云,惟查依 鈞院 函調郭敏政簽發支票兌現資料觀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由原告提示兌付二十四萬元,加上原告起訴狀附表請求之金額六十萬元(扣除原告所稱第一張支票十五萬元係八十八年二月另借,見鈞院⒒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原告陳述,共計僅八十四萬元,與原告所稱借款一百零八萬元,相差二十四萬元,則郭敏政是否借款?實借金額若干?原告交付金額若干?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所舉證人即支票背書人,楊榮基證稱被告之父確有向原告借款云云,被告否認之。查原告不依票據關係請求楊榮基連帶給付,而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一人給付,並舉楊榮基為證人,已有可疑,況證人楊榮基自承被告之父實借金額及日期均不清楚(鈞院⒒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行),是否如原告所稱借予郭敏政一百零八萬元及交付郭敏政一百零八萬元,均無法為確切之證述,況楊榮基係本案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與發票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本案勝敗與其有利害關係,乃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提出當庭播放之錄音帶內容不詳,並無日期及金額,亦不得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之依據。況且被告之父郭敏政與被告之母 毛麗英 於八十五年間離婚後,即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之父所簽發支票之性質係生活費或其他用途,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應就借貸及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函調郭敏政支票存戶之支票明細,及向本院查明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郭敏政聲明拋棄繼承。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郭敏政生前向原告借款七十二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六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詎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由於郭敏政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死亡,無從清償債務,經查被告為郭敏政繼承人之一,除順利繼承郭敏政所有之權利義務外並已領得郭敏政生前所投保國華人壽終身壽險之理賠金,是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等情。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之父郭敏政生前向原告借款七十二萬元,原告於鈞院審理時又稱借款一百零八萬元,相差二十四萬元,則郭敏政是否借款?實借金額若干?原告交付金額若干?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之父郭敏政與被告之母毛麗英於八十五年間離婚後,即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之父所簽發支票之性質係生活費或其他用途,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應就借貸及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提出之支票背後有楊榮基之背書,則楊榮基係背書轉讓予原告,非被告之父郭敏政直接交付予原告,被告之父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自無借貸關係存在。再被告並非郭敏政唯一之繼承人,原告自不得單獨對被告請求給付借款,原告之訴不合法。被告固有領取保險金,但係用於為被告之父郭敏政治喪,且依法保險金非遺產,而係被告依受益人之身分所固有之權利,自不得以被告領取保險金,即認被告應單獨繼承郭敏政之債務,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郭敏政生前向原告借款七十二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六紙交原告收執,詎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由於郭敏政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死亡,無從清償債務,被告為郭敏政繼承人之一,繼承郭敏政所有之權利義務外並已領得郭敏政生前所投保國華人壽終身壽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十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三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領取其父之壽險等情亦不爭執,雖否認其父郭敏政與原告間有任何借款關係存在,並辯稱:原告提出之支票背後有楊榮基之背書,則楊榮基係背書轉讓予原告,非被告之父郭敏政直接交付予原告,被告之父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自無借貸關係存在,況且被告之父郭敏政與被告之母毛麗英於八十五年間離婚後,即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之父所簽發支票之性質係生活費或其他用途,被告並不知悉,難認係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郭敏政生前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直至八十六年彙算結果,郭敏政同意以一百零八萬元結算,並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月清償二萬元,共分三年清償,並簽發支票,由楊榮基背書,作為憑證,,依票載日期清償,其後已兌現領取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到期之支票即未獲清償,尚欠五十七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一五),又郭敏政在八十八年二月,另簽發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證人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楊榮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稱:「八十六年間我與郭敏政及原告在郭家,因郭敏政以前向原告陸續借錢,當天彙算,共積欠壹佰多萬元,由郭敏政簽發三十多張支票,由我背書,因郭敏政和我有二十多年交情,所以我願意背書。郭敏政是按月分期清償,面額有三萬也有四萬,何時開始清償,我不記得了。就我所知,郭敏政都有按月分期清償,在八十六年之前,我也曾多次和郭敏政到原告家,由郭敏政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都是拿現金,至於詳細之借款金額及日期我不太清楚,因為不是我借的。郭敏政過世之後,原告有來找我,我有去找郭敏政的前妻,她表示他沒有現金,要原告訴訟解決。」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當庭播放原告與郭敏政談話之錄音帶,經證人楊榮基確認係郭敏政之聲音無訛,則上開錄音內容,郭敏政亦表示願償還原告一百零八萬元之話語,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與郭敏政間成立借貸契約已甚明。又參以原告所執有郭敏政簽發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每月五日,票面金額各二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各三萬元之支票,亦均經郭敏政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支票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兌領,此經本院向該分社查詢結果,由該分社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八六四號函覆綦詳並附有該兌現之支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憑,苟郭敏政未向原告借款,何須簽發支票作為分期清償之用,且上開支票如係楊榮基向原告無借款而背書轉讓予原告,何以由郭敏政按月清償而使原告兌領前揭款項,益徵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堪採信,被告執以:系爭支票係楊榮基背書轉讓予原告,非被告之父郭敏政直接交付予原告,被告之父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自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置辯,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二)被告又辯稱:被告之父郭敏政與被告之母毛麗英於八十五年間離婚後,即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之父所簽發支票之性質係生活費或其他用途,被告並不知悉,難認係借貸關係云云。然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經原告與郭敏政會算時,由郭敏政簽發用以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已提出上開支票及證人楊榮基以證其說,並經本院查證屬實如前述,自應由被告於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明,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交付,係基於何原因關係,自始未能明白指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即難憑採。
(三)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敏政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嗣經郭敏政部分償還,尚欠借款七十二萬元未清償之事實,足堪採信。
三、被告雖另再抗辯:被告並非郭敏政唯一之繼承人,原告自不得單獨對被告請求給付借款,被告且領取之保險金係作為其父郭敏政治喪之用,又依法保險金非遺產,而係被告依受益人之身分所固有之權利,自不得以被告領取保險金,即認被告應單獨繼承郭敏政之債務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被繼承人郭敏政之子,依法為其繼承人,且被告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對系爭債務自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依民法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或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告僅對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其領取之保險金雖係作為其父郭敏政治喪之用,且該保險金非遺產,而係被告依受益人之身分所固有之權利等語,固非無理由,惟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之繼承關係,即被告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乃本於其自身對繼承之債務負有連帶責任,是以,與其所領取之保險金是否係屬遺產之一部分或是否已作為治喪之用均無涉,則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敏政間既有借貸關係存在,嗣經郭敏政部分償還,尚欠借款七十二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二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敏政間之債務,其後經合意分期清償,並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為清償期限,其中日期最近一紙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即最後一筆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七十二萬元借款,自最後一筆清償期限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