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消費明細表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 陸枚 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離婚經濟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友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住處遊訪時,趁甲○○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持有置放於抽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卡號四五六三─一九八一─00一三─二六二三號信用卡一張,得手後隨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冒用甲○○名義,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後交予店員,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三十一元之商品,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而交付該物品(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甲○○見其偽造甲○○之簽名刷卡未經店員識破,為遂行其爾後之連續犯行,乃於翌日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先打電話向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職員佯稱甲○○本人,要求臨時調高甲○○前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並陳報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致該銀行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所申請,旋即於當日十二許核准將該信用卡當月之信用額度自十五萬元調高為十八萬元後,乙○○遂即承繼前揭犯意,自當日十三時許起至十七時三十三分許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內,持上開信用卡偽造甲○○之簽名刷卡購物,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之商品,合計共取得價值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商品後,再伺機將該信用卡放回甲○○上開住處之抽屜內。後因中國信託銀行亦誤為甲○○之刷卡帳款,而依約支付上開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甲○○。嗣因甲○○收受中國信託銀行繳款帳單,發現遭人盜刷,乃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經中國信託銀行調閱前揭申請提高信用卡額度之電話錄音供甲○○辨認係乙○○聲音,質之乙○○坦承上情,並出具切結書向中國信託銀行應允償還上開款項,惟因乙○○嗣後未依約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始行告訴。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 于立群 及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刷卡消費之明細表二紙、簽帳單六張、切結書一紙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電話查詢歷史資料明細、臨時提高信用額度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冒用甲○○名義,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後,持以向店員購物,先後致店員、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商品、支付簽帳款,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甲○○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假冒甲○○之名向發卡銀行申請提高信卡用額度,致發卡銀行限於錯誤而准予提供十八萬元之信用額度,核此部分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連續六次盜用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刷卡購物部分)、詐欺得利(提高信用卡額度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及所犯前揭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冒名聲請提高信用卡額度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於論罪法條欄雖漏未敘及,惟於起訴之事實欄內已敘明,且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窘困,猶不知節制物慾,竟貪圖消費享樂,竊取友人信用卡冒名刷卡簽賬,取得合計約十七萬餘元之不法之財,其行不法且不義,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罪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連本帶利全數賠償,又獲得被害人甲○○諒解,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及賠償收據各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至偽造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甲○○」署押共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刷卡購物消費細表┌───┬─────────┬─────────┬──────┬────┐│編號│簽帳日期、時間│簽帳金額(新台幣)│商店名稱│地點│├───┼─────────┼─────────┼──────┼────┤│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四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市│││二十一時五分││公司││││││││││││││├───┼─────────┼─────────┼──────┼────┤│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六│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市│││日十三時│元│公司││││││││├───┼─────────┼─────────┼──────┼────┤│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九│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市│││日十三時十二分│元│公司││││││││├───┼─────────┼─────────┼──────┼────┤│四│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六│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市│││日十三時十三分│元│公司││││││││├───┼─────────┼─────────┼──────┼────┤│五│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四│漢神百貨公司│高雄市│││日十七時二十八分│元│││││││││├───┼─────────┼─────────┼──────┼────┤│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四│漢神百貨公司│高雄市│││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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