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炳彰
鄭國安吳麗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因經濟窘困,見中華日報上有廣告稱:「高價租用郵局銀行帳戶」等語,認有利可圖,遂先以電話聯絡刊登該廣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向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開立之局號0一0一二三─三號、帳號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提供予該男子,而於同月十六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向該男子收取現金一萬元後,即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實施詐欺之犯意,將其前揭帳戶之儲金簿及印鑑章交予該男子使用,該男子旋即連續以「新世界國際集團」名義寄發廣告單、幸運袋及抽獎單等刮刮樂信件予丁○○、乙○○、 柯玉 捐及其它不詳姓名民眾,佯稱渠等均刮中獎金六十萬元,經丁○○等民眾按廣告單上所留電話與該集團中自稱「 蔡啟賢 」等人聯絡,對方遂向丁○○等人訛稱需先繳交稅金始能領取所中之彩金,並指定被告上開郵政帳號供渠等匯款之用,致丁○○、乙○○、 柯玉捐 等民眾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各分別匯款共四十九萬元、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十七萬元等款項至被告帳戶後始發覺受騙,被告嗣後並應該男子要求前往郵局自該帳戶內領取三十六萬元交付該男子,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前往鳳山郵局辦理前揭帳戶儲金簿掛失止付申領新存摺時,經該支局人員察覺可疑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乙○○、柯玉捐等人遭「新世界國際集團」寄送廣告單、幸運袋及抽獎單等刮刮樂信件佯稱渠等刮中獎金,須先交繳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並指定被告名義之上開郵政帳戶作為匯款帳號,經丁○○等人分別匯款後始發覺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丁
○○、乙○○、柯玉捐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新世界國際集團」廣告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幸運袋、抽獎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出租該帳戶予某不詳姓名男子,並受託領款等情節,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該男子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顯有認識,所辯不知情無非飾卸之詞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雖坦承收取代價出租郵局帳戶及嗣後受託至郵局領款交付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帳戶是作為該男子向民眾詐欺匯款之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以「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復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須有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基於其它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均尚難以幫助論(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裁判見解可資參考)。經查;
(一)按被害人丁○○、乙○○、柯玉捐於警訊中固均 陳稱渠 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接獲以「新世界國際集團」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幸運袋及抽獎單等刮刮樂信件,比對廣告單上所附之號碼發現均刮中獎金六十萬元,經撥打廣告單上電話與該集團聯絡,對方自稱「蔡啟賢」等人向渠等確認確有得獎,但告以須先繳交稅金始能領取所中獎金,並指定其等將稅金匯至受款人為「甲○○」名義之局號0一0一二三─三號、帳號00000000號郵政帳戶, 嗣渠 等先後各匯款共四十九萬元、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十七萬元等金額後始發覺受騙等節情,並有渠等提供之匯款收據及「新世界國際集團」廣告單、幸運袋、抽獎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然由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可知被害人始終未曾與本案被告聯繫、見面或接洽等接觸;亦未向被告求證渠等中獎之真實性或告知經該集團要求匯款至其帳號等情,故被害人上開指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受「蔡啟賢」等不詳人士組成之「新世界國際集團」詐財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其前揭郵政帳號遭該「新世界國際集團」等不詳人士作為向被害人丁○○、乙○○、柯玉捐等人非法詐財轉帳使用。
(二)次查,被告前揭帳戶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使用一情,業據受理開戶之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代理局長丙○○於警訊中陳明,被告並自陳開戶原因係因當時服兵役為供軍方給付軍餉統一匯款之用,伊退伍後即一直閒置未等語在卷,足認該帳戶係被告早已聲請使用之舊帳戶,並非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設立之新戶,且亦非專為出租予該不詳姓名男子始向郵局開立一情,堪以肯認。以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雖非難事,然人民從事正當合法經濟交易活動,基於某特定因素考量,未以自己名義開戶使用,而以他人名義開戶或借用、租用他人在金融機構既有之帳戶從事合法經濟交易者(例如信託行為),甚為普遍常見,吾人自難僅憑某人使用他人帳戶一情,即必能確認其必藉該帳戶實施非法交易或其它不法行為,況且帳戶持有人因已開立之帳戶閒置不用,而有償出租或無償借予他人使用者,亦係管理處分自己所有財物之合法行為,至於租用者,茍無向出租、借用者言明作何用途,出租、借用者顯難知其內情,故租用者嗣後移作非法使用,出租、借用者既不知情,自難令其負擔刑責。是以,本件尚難僅被告收受代價出租帳戶一情,即認被告出租該帳戶之初,對於該帳戶嗣後遭「新世界國際集團」以刮刮樂中獎名義向丁○○、乙○○、柯玉捐等民眾詐財時作為匯款帳戶之犯罪工具等情節已有認識。至被告嗣後應承租帳戶之男子委託至郵局提領帳戶內款項三十六萬元交付該男子一節,亦係在該詐欺行為人完成詐欺犯行後,事後幫助犯罪人提領贓物之事後幫助行為,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之構成要件不符,法律對此既無其它處罰規定,自亦難遽以幫助犯相繩。公訴人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素昧平生,該男子豈會無故給付代價予被告而僅向其借用帳戶,並以被告曾受該男子委託取款,認被告若非與該男子有所聯絡,該男子豈會放心委託被告領取鉅額款項等情,進而認定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該男子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顯有認識,應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所得之結論,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出租帳戶時,對於該男子日後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之幫助故意,而其嗣後取領款項之行為,又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自不能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查獲當時欲向郵局申請掛失其儲金存簿及補發新簿所填載之申請書等文件,乃涉及被告是否明知該存摺未遺失而以不實事項向郵局人員陳報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公訴人本於法定職權偵查追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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