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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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前,以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抵住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以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要求甲○○交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供其加油,嗣經甲○○交付五十元後始離去,因認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強制罪犯行,無非依據甲○○之指訴及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警訊中之陳述:「當時我看見甲○○坐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誤以為我同學,我才以機車抵住汽車並稱:同學,我因機車沒有油,可否借我新台幣二百元加油。」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父親於八月十日因身體不適,以行動電話通知,嗣看見被害人甲○○時以為是國小同學,上前去看他結果發現不是,因當時急於加油以便趕到台南,就跟他說要借二百元,告訴人說有拿五十元給我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並無犯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雖否認拿到告訴人所給的五十元,但告訴人當時確有拿五十元給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自無任為誣攀之理,應以告訴人所陳較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中雖一度陳述其於八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遇到甲○○時曾以機車抵住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但旋即於同一警訊筆錄中否認並陳稱:「我沒有拿甲○○的新台幣五十元,也沒有以機車抵住甲○○的汽車不讓其離開」等語,再查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子開到玉田村中正路十九號前,到了那邊被告就將機車靠近我的車子,我就把車子停下來」、「停下來他的機車是停在我的車子旁邊但是還不至於阻擋我的車子的前進,我就直接拿五十元給他,然後車子就趕快開走」等語,既然被告的機車停放位置不足以阻擋甲○○的車子行進,且告訴人離去時亦未受到任何阻礙,足徵當時客觀上被告並無施用何有形、無形之暴力而妨害甲○○具體權利行使之動作。同時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會拿錢給他是直覺反應怕不給錢會有什麼事情,被告沒有任何其他的動作或說其他的話,被告沒有任何阻擋的動作」等語,足證被告顯未以何加害行為脅迫或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是告訴人主觀上誤會不借被告一點錢會發生什麼不測之事乃主動給與五十元!且告訴人陳稱被告在向他借二百元加油前,有先問告訴人是不是 玉井人 等語,可見被告辯稱誤以為告訴人是其國小同學乙節,尚非子虛之言。此外,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所使用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通聯紀錄,被告確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有一通通話時間約三分多鐘的通訊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發文字號八九資警五四一九O號函及所附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同時被告之父、兄丁○○、乙○○復到庭證稱被告之父當天確身體不適準備到台南就醫,且有請一賣水果之人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可佐證被告於當日攔車借錢的動機確實是接到電話後急於將車加滿油趕到台南無訛。因此,被告確無以強暴、脅迫行為向告訴人強借五十元情事,本件被告所辯等情尚堪採信。
五、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