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二號、第二○○○九號),本案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偽造屬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造之「 李明忠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乙○○(於民國八十二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附近之餐廳飲用玉泉高梁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 葉茂盛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乙○○,於同日中午一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許),行至鳳林路欲右轉沿海路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沿鳳林路南下車道欲左轉沿海路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未料丁○○與乙○○下車處理時,與甲○○一言不合,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外傷○˙一X○˙一公分、左肘足挫傷四X二公分及右膝挫傷五˙二X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警員丙○○將丁○○、乙○○帶回派出所處理,並對丁○○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八六毫克,而查知上情;詎乙○○唯恐其有前科得加重處罰,竟另行起意冒用其表哥「李明忠」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上「被訊問人」欄及「偵查人員告知受訊問人」欄內,偽簽「李明忠」署押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忠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調查時,始查獲乙○○冒名應訊、偽造屬押及指印。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且按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呼氣濃度達○‧二五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五MG\L時,其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濃度達一˙○MG\L時,將造成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丁○○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八六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乙○○冒用「李明忠」名義應訊之警訊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丁○○、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公共危險犯行及乙○○偽造屬押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乙○○在警訊筆錄之「被訊問人」欄及「偵查人員告知受訊問人」欄內偽造「李明忠」之署押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忠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偽造屬押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被告乙○○為圖卸刑責,竟冒名應訊以此欺矇警察機關,陷其表兄弟李明忠於刑事追訴之危險,幸尚及時悔悟,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警訊筆錄內偽造之「李明忠」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訊筆錄上,除偽造屬押外並按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屬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屬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乙○○所有,要屬同一偽造屬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與告訴人甲○○因車禍發生爭執,一言不合,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外傷○˙一X○˙一公分、左肘足挫傷四X二公分及右膝挫傷五˙二X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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