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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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庚○○
壬○○○丙○○己○○兼右三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丁○○
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丙○○、己○○、乙○○、丁○○、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厚面 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五筆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七九一地號面積零點零點零零貳捌公頃與七八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壹貳伍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壬○○○、丙○○、己○○、乙○○、丁○○、戊○○、辛○○維持公同共有;七八一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壹伍參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七八一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陸參公頃與七八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玖零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庚○○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壬○○○、丙○○、己○○、乙○○、丁○○、戊○○、辛○○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本為原告、被告庚○○及訴外人林厚面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林厚面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則訴外人林厚面所有之該土地應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丙○○、己○○、乙○○、丁○○、戊○○、辛○○等七人所繼承,惟被告陳林玉貴等七人就該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且如附表之五筆土地編定使用類別皆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得加以分割,而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等七人就其被繼承人林厚面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判決分割。
(二)系爭七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上現坐落原告所有之二層樓房屋一棟,然原告於起造時係經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庚○○與訴外人林厚面之同意始建造;而系爭七九一、七八一地號土地上則坐落訴外人林厚面於生前所建造之一樓平房,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丙○○、己○○、乙○○、丁○○、戊○○、辛○○所繼承;系爭七八一之二、七八二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林萬兵所使用中,故請鈞院審酌於維持建物之現狀下判決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九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壬○○○、己○○、丙○○、乙○○、辛○○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略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略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系爭土地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請求追加合併分割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同前段七八一地號之土地分由訴外人林厚面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丙○○、己○○、乙○○、丁○○、戊○○、辛○○維持公同共有;同前段七八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同前段七八一之二地號及七八二地號之土地則分歸被告庚○○取得等情,業經被告庚○○、壬○○○、丙○○、己○○、乙○○、辛○○等六人同意,且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庚○○及訴外人林厚面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然訴外人林厚面已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丙○○、己○○、乙○○、丁○○、戊○○、辛○○等七人繼承訴外人林厚面所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壬○○○等七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及戶籍謄本九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丁○○於本件訴訟進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是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壬○○○、丙○○、己○○、乙○○、丁○○、戊○○、辛○○等七人,就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厚面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查系爭五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原告甲○○及被告庚○○、壬○○○、己○○、丙○○、乙○○、辛○○及戊○○等人亦同意合併分割,而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同意合併分割,然本院業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通知被告 林西海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丁○○受合法通知後,既於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則應視被告丁○○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則本件被告壬○○○、丙○○、己○○、乙○○、丁○○、戊○○、辛○○等人因繼承關係自須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經查,系爭土地之南方均面臨道路,其中七八一、七九一地號土地間亦有道路通行,且其上坐落被告壬○○○等人所共有之一樓平房;而其中七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甲○○所有之二層樓房坐落其上;另其中七八一之二、七八二地號土地係為空地,現為被告庚○○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被告壬○○○、丙○○、己○○、乙○○、丁○○、戊○○、辛○○等七人就分得部分須保持共有關係各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被告壬○○○、丙○○、己○○、乙○○、丁○○、戊○○、辛○○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即如附圖所示七九一地號面積零點零點零零貳捌公頃與七八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壹貳伍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丙○○、己○○、乙○○、丁○○、戊○○、辛○○維持公同共有;七八一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壹伍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七八一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陸參公頃與七八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玖零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F0~T40┌─┬──┬──────────────────┬──┬──────┬───────────┬─────┬────────┐││編號│共有土地│地目│面積(公頃)│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附│甲│台南縣○○鎮○○○段○○○○號│建│0.00二八│甲○○、庚○○、林厚面│各三分之一│分割後由林厚面││├──┼──────────────────┼──┼──────┼───────────┼─────┤之繼承人維持公│││乙│台南縣○○鎮○○○段○○○○號│建│0‧0一二五│甲○○、庚○○、林厚面│各三分之一│同共有││├──┼──────────────────┼──┼──────┼───────────┼─────┼────────┤││丙│台南縣○○鎮○○○段七八一之一地號│建│0.0一五三│甲○○、庚○○、林厚面│各三分之一│分割後由原告取得││├──┼──────────────────┼──┼──────┼───────────┼─────┼────────┤│表│丁│台南縣○○鎮○○○段七八一之二地號│建│0.00六三│甲○○、庚○○、林厚面│各三分之一│分割後由被告││├──┼──────────────────┼──┼──────┼───────────┼─────┤庚○○取得│││戊│台南縣○○鎮○○○段○○○○號│建│0.00九三│甲○○、庚○○、林厚面│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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