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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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華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公司)大客車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興南公司大客車,沿省道台二十線由台南縣玉井鄉往新化鎮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省道十八公里又五百公尺即新化鎮𦰡拔里一五一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丙○○欲徒步穿越上開省道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而甲○○駕駛之大客車見狀已閃避不及,乃撞到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部挫傷、脾臟破裂、胸部挫傷、血胸、氣胸等嚴重傷害,丙○○經送醫急救,仍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丙○○之父乙○○代行告訴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部挫傷、脾臟破裂、胸部挫傷、血胸、氣胸之傷害,並因此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屬熟稔,乃其前揭時地駕車經過肇事地點,竟未及注意有行人欲穿越道路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雖被害人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興南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呈現植物人狀態,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此顯已構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丙○○亦應負肇事主要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唯肇事後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代行告訴人並表示要撤回告訴,因不符法律規定而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負起民事責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