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具狀告訴 周慶貴 涉嫌過失致死罪(嗣經本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使周慶貴受刑事處分,明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共有五頁,竟將關於受鑑定車禍之一般狀況、參考資料、肇事經過、案情分析等內容之第二、三、四頁撕下,與原鑑定書分離,而於第一頁與第五頁間偽造該鑑定委員會之騎縫章印文,以此方式刪除該鑑定書之重要內容,變造該鑑定書。並以此變造之鑑定書為告訴狀之附件,作為該案件之証據,意圖使檢察官於無其它鑑定書內容可供參考之情形,僅依鑑定意見欄之表面文義,斷章取義,誤認該案被告周慶貴與杜( 杜國華車同 為( 黃秀鳳 死亡)肇事原因,足生損害於周慶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變造証據及使用變造証據、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變造証據及使用變造証據、行使變造公文書暨偽造印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公訴人告訴周慶貴在其妻黃秀鳳車禍死亡之肇事事件中涉嫌過失致死罪案件中,被告在告訴狀所附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僅影印第一頁與第五頁內容,並於該二頁間偽造原鑑定書之騎縫章,認被告係意圖使檢察官於無其它鑑定書內容可供參考之情形,僅依鑑定意見欄之表面文義,斷章取義,誤認周慶貴對其妻黃秀鳳之死亡同有肇事原因等情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故意偽造前揭車禍鑑定委員會騎縫章變造該鑑定書之內容並行使提出告訴,誤導承辦檢察官對周慶貴有無過失致死罪嫌認定等誣告犯行,辯稱:伊僅影印該鑑定意見書之第一、五頁,係認檢察官依其提出之該二頁應即可調取該鑑定意見書之全文,且伊在該二頁上方已標明係第二、六頁,至該二頁間之騎縫章乃係其將該二頁合併影印之結果,並無故意誤導檢察官認該鑑定書僅有其提供之二頁內容等語。經查;
(一)首應敘明者,乃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與第二項偽造、變造證據及使用罪二者間之關係。按「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它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斷。」,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行使變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向檢察官誣告周慶貴犯過失致死罪等前情,果若為真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為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証據罪一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之妻黃秀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其母 黃陳寶琴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翠華高幹六十七號前,因稍早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之杜國華行經該處右後輪胎脫落於該處,隨後周慶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撞及脫落之輪胎,下車將車推往路旁,適被告之妻黃秀鳳於當時亦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亦撞及脫落之輪胎致發生故障停於該路快車道約三十分鐘後,發覺無法啟動始準備自後車廂取出警告標誌時,適為當時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祺福 行經該處而自後撞擊黃秀鳳及黃陳寶琴,致黃秀鳳因頭、胸部出血送醫救治無效不治死亡,嗣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原因,乃認係杜國華車輛故障後輪胎放置路中妨害交通,為與周慶貴、黃秀鳳二車肇事之原因;周慶貴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杜國華之車肇事原因;林祺福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黃秀鳳之車肇事主因,黃秀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杜國華之車肇事之原因,且車輛故障未豎立故障標誌,為與林祺福之車肇事次因等意見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林祺福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肇車禍使黃秀鳳死亡,其過失行為與黃秀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亦認杜國華駕車載運重貨前疏未檢查輪胎堪載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亦與黃秀鳳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分別判決林祺福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杜國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後,均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林祺福部分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杜國華部分則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諭知之刑期,惟另諭知緩刑三年定讞等事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0六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二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六號被告林祺福過失致死等案卷審核無訛。按依上開刑事審判案卷資料可知,被告之妻黃秀鳳死亡之車禍事故中,相關之肇事駕駛人,除被告之妻黃秀鳳外,共有周慶貴、杜國華、林祺福等共四人,其中杜國華及林祺福二人嗣後均經法院認定 渠等 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告之妻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且均已與被告就其妻之死亡賠償達成和解,惟獨就周慶貴部分,其對被告之妻死亡有無過失責任一節,偵查、審判程序則均付之闕如,
因被告未目睹肇事經過,且經由前揭林祺福、杜國華警訊及偵審程序中得知在其妻撞車前尚有周慶貴所駕駛之車輛先於該處撞及脫落輪胎等肇事經過,是其主觀上懷疑周慶貴於肇事當時並未將其所駕駛亦撞及脫落輪胎之故障汽車推往路旁,致其妻後來駕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上周慶貴之汽車始肇事死亡,故而對周慶貴提出刑事過失致死罪嫌告訴,被告此舉實屬人之常情,且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配偶告訴權之行使,是其目的應係單純請求檢察官偵查周慶貴是否亦同涉有過失刑責爾已,實難謂其明知所告之事實虛偽而故意誣告,此由公訴人嗣依其偵查結果認告訴人指訴周慶貴未將故障車推走肇事等內容並非事實,周慶貴僅就其與杜國華間之車禍事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共同過失,與被告之妻黃秀鳳之車無任何責任關係,以被告之指訴不可採,而對周慶貴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並未聲請再議爭執一情亦可推知。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應堪肯認。
(三)雖被告於告訴周慶貴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中,所提出之車禍鑑定資料僅係原鑑定內容之首尾部分,但查,綜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該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即附於前揭林祺福過失致死案件中本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0六號案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七頁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全部書面資料,其第一頁乃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五高市車鑑字第五九0五號函行文檢送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之函文一紙(為B5紙張),後始為該委員會所檢附呈送法院之鑑定意見書正本一份(另以副本送達肇事之林祺福、周慶貴、杜國華及黃秀鳳之夫甲○○即被告等人),就鑑定意見書本身而言,係以二張B4及一張B5紙面製作而成,其中第一、二張及第二、三張間蓋有該鑑定意見委員會之騎縫章,故全份鑑定意見書,包括第一張之函文,如B5紙面加以計算編頁,實際上總共有六頁,亦即第一頁為函文本身,鑑定意見書部分則分屬第二頁至第六頁,有本院依此方式計算編頁之對照影本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單後可參,而被告具狀告訴周慶貴在其妻黃秀鳳前揭死亡車禍事故中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即係截取其中鑑定意見書部分之第二頁(即鑑定意見書首頁)及第六頁(即鑑定意見書末頁)合併以B4紙張影印成一張之事實,除據被告 陳明 外,並有本院影印之前揭對照本可資參考,參酌原鑑定意見書之正本上並無頁數之標示,然被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影本上方確標示有2、6等指明頁數之字樣,且被告自陳係其自行註記之頁數,而該二頁即係鑑定意見書部分之首頁及末頁內容,亦即本院以B5紙面計算之前經鑑定意見書對照影本第二頁、第六頁等情可知,被告顯係認其所持有之鑑定意見書(副本),包括函文部分,總共有六頁(即以B5紙面計算結果),而其既於提出之影本上標示該
2、6等指明頁數之數字,自係指明其提供檢察官調查之鑑定意見書,僅係其中之第二、六頁爾已,而非全份鑑定書一情甚明,被告倘蓄意以該二頁內容佯充全部鑑定意見書內容,又何須另行註記頁數,雖其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影本中間空白部分呈顯「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印文,乍見之下,似易使人誤認係兩頁間之騎縫章,然由前揭本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0六號卷附之鑑定意見書正本末兩頁間蓋有該鑑定意見委員會之騎縫章可得推知,被告提出之影本所呈現之印文,應係被告截取該鑑定意見書首頁及末頁合併影印之偶然事實,而非被告蓄意以該二頁內容佯充全部鑑定意見書內容為誤導檢察官所刻意偽造,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僅有「當事人」、「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三欄之記載,其餘「一般狀況」、「參考資料」、「肇事經過」及「案情分析」等鑑定意見書制式內容之記載,則均付之闕如,執司司法偵查之檢察官經由以往業務上審閱制式鑑定意見書等前案經驗,當知悉被告所提供者僅係鑑定書之部分內容,而非全文,且檢察官依職權調查犯罪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公訴人對於被告指訴周慶貴涉嫌過失致死罪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等資料真實與否,依職權調閱查相關原本資料即可查明,當不致受限於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片面認定被告所指訴之內容為真實,此由公訴人受理該案後,旋即分別調閱同一肇事案件之當事人林祺福、杜國華二人各於本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過失致死罪等相關筆錄、鑑定意見書等案證資料,經偵查結果認周慶貴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因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內容即片面認定周慶貴有被告所指訴之犯行等情,益徵被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僅供檢察官偵查方向之辦案參考,實際上並不足以令檢察官僅依鑑定意見欄之表面文義,即斷章取義遽而誤認周慶貴亦同為黃秀鳳死亡之肇事原因,至被告指訴認周慶貴對其妻之死亡亦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亦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因而申告周慶貴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充其量亦僅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委請檢察官調查,縱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適用法律認定周慶貴無犯罪嫌疑,亦僅係不能證明被告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誣告故意,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認檢察官參考其提供之部分鑑定影本即可調得全份鑑定意見書,遂僅影印重點部分供檢察官辦案參考等詞,堪認與常情無違,所辯應非虛辭,足堪採信。公訴人以被告僅影印部分鑑定意見內容提出告訴,遽認被告係有意誤導檢察官誤認周慶貴對其妻黃秀鳳之死亡同有肇事原因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証據等犯行,應係推測之結果,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故意偽造騎縫章以變造鑑定書內容並據以行使等誣告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必更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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