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有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有福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物品為在 吳世銘 屋內竊取所得,核與證人吳世銘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扣案物品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民國92年至98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2年1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2年4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稱請求交保,由老闆繳納保證金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02年3月13日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應自102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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