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炳煌 上訴人即原告 易承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清標 、黃清鄉間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原告莊炳煌之部分應刪除送達代收人之記載,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易承先之送達代收人應更正為「 陳夢軒 」;又原裁定中「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之記載,應補充為「限上訴人莊炳煌、易承先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70,7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易承先之送達代收人應為「陳夢軒」,且僅上訴人易承先指定陳夢軒為其送達代收人,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載,爰依上訴人易承先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又原裁定雖已敘明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1,400元,惟未具體表明上訴人二人分別應繳納之金額,爰依上訴人易承先之聲請,補充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