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有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有福(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本件扣案贓物係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在 吳世銘 屋內竊取得來,復有證人吳世銘之證述及卷附照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嫌疑重大,而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羈押所受身體之拘束暨被告之竊盜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據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10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吳世銘訂立契約承租房屋,告訴人卻於101年8月23日毀約要被告搬走,且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被告之物打包放置於門口,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報案稱被告偷竊,然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被告於101年8月份均有正常上班,有上班資料可為佐證,被告並無本件偷竊之犯行云云。
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02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前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扣案贓物係被告在告訴人屋內竊取得來(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已於101年8月23日早上向被告收回出租處鑰匙,然警方於被告住處仍查獲出租處之鑰匙1支(即扣案之鑰匙),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執此訊問被告,被告無法交代該鑰匙之來源等情,有上揭供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90頁、原審審易字第2144號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本件事實仍有卸責隱瞞之情,復有證人吳世銘之其他證述及卷附照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92年至98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再涉嫌本件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無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抗告意旨辯稱其並未偷竊,並提出辯解云云,然此係關於案件實體上之認定,應由原審詳予調查,與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非本件程序裁定所能審酌。原審依據上揭事證,於訊問被告後並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當庭裁定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