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55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明國間當選無效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應對所聲請之理由一一論述,有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無符合司法院之風紀實施。法官曉諭、建議或指揮訴訟可否羞辱代理人,本件係當選無效之訴如何和解等語,作為再抗告之理由,不惟未指摘本院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且並未敘明該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即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重加闡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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