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Z0000000號、裁41-CZ0000000號、裁41-CZ0000000號、裁41-CZ0000000號、裁41-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於本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按次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分別,經警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惟監理站當初的檔案資料將伊的地址登錄錯誤,導致伊未收到違規通知,不應由伊概括承受所有的錯誤,且文化路與民生路口在交通規劃上有明顯瑕疵,懇請相關單位重視人民的心聲,實際到現場了解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的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有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CZ0000000、CZ0000000、CZ0000000、CZ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紙及採證照片圖檔共5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駕駛前揭機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車道)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各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地址固屬有誤,以致未能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然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已查悉上情,就異議人本件各違規行為均處以最低罰鍰,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
1月18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0351號函影本、民眾電話陳述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對異議人權益並無損及,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圖檔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確有駛入設置有禁行機車標線車道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圖檔共5幀附卷可稽,灼然甚明,異議人明知仍違規行駛,自應依法舉發裁罰,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並不足以減免其責,自難採信。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則本件標誌、標線於該路面之設置,乃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顯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措施,乃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故交通標線之設置是否合理、是否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法無涉。再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且為維護交通秩序,汽、機車分流實有其必要,機車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如違規行駛快車道,勢必影響車流與機車騎士之安全,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遵行之,不得以該路口標誌、標線之設置有不當而得免其責任,異議人所辯容非有理。本件徵諸採證照片圖檔所示,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前揭機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均漏未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舉發單號碼│├──┼────┼────┼────┼─────┼─────┼─────┤│一│95年3月│臺北縣板│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北縣警交字│││30日上午│橋市民生│車不在規│理處罰條例│600元│CZ0000000│││8時26分│路二段│定車道行│第45條第13│││││許││駛│款│││├──┼────┼────┼────┼─────┼─────┼─────┤│二│95年4月│臺北縣板│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北縣警交字│││19日上午│橋市民生│車不在規│理處罰條例│600元│CZ0000000│││8時24分│路二段│定車道行│第45條第13│││││許││駛│款│││├──┼────┼────┼────┼─────┼─────┼─────┤│三│95年5月│臺北縣板│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北縣警交字│││23日上午│橋市民生│車不在規│理處罰條例│600元│CZ0000000│││8時34分│路二段│定車道行│第45條第13│││││許││駛│款│││├──┼────┼────┼────┼─────┼─────┼─────┤│四│95年6月│臺北縣板│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北縣警交字│││8日上午8│橋市民生│車不在規│理處罰條例│600元│CZ0000000│││時34分許│路二段│定車道行│第45條第13│││││││駛│款│││├──┼────┼────┼────┼─────┼─────┼─────┤│五│95年8月│臺北縣板│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罰鍰新臺幣│北縣警交字│││7日上午8│橋市民生│車不在規│理處罰條例│600元│CZ0000000│││時12分許│路二段│定車道行│第45條第13│││││││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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