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五行更正為「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八行「搬運竊取」刪除「竊取」、第九行「一箱」及第十一行「二箱,」後均補充「得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本件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行時間已間隔十六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