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0號
原告乙○○
路2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係以意思表示為內涵之法律上訴訟行為,除無意思能力之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者外,應以原告確有提起訴訟之意思存在為前提,如於未確定原告起訴之意思前,他人即代為之,起訴自不合法,如係無從補正,法院即應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前因疾患受禁治產宣告,現已恢復意識,為自身權益故以聲請禁治產之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求撤銷宣告禁治產,有起訴狀在卷可憑。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後,詢問原告是否知悉為何到場及是否知悉本院詢問之意時,原告均無反應,再詢其是否提起本件禁治產之訴,原告仍無反應,參以原告家屬曾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洽詢鑑定,經該院以原告無口語表達能力及無法書寫,難以施測為由,回絕鑑定,有該院函一件可稽,復審酌被告甲○○到庭曾稱(起訴狀)是其妻幫忙寫的等語,本件實無從認原告確有起訴之意思存在。復依起訴狀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形式上本件起訴係以原告已恢復意識為由,由原告單獨一人提起訴訟,並以其監護人即其母丙○○○為被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本件亦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即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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