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六二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燈泡內燃燒產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其所用供己施用海洛因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六二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