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北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漢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該路口號 誌甫 自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仍加速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漢口街西向行駛,於 號誌甫 轉換為綠燈起步駛越上開路口,甲○○因急於通行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此撞擊乙○○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後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惟辯稱:伊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但並無闖紅燈之事,且告訴人乙○○當時未戴安全帽,雙方同有肇事因素,故認為原審判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北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漢口街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漢口街西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而告訴人、被告各指對方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
惟由卷附現場圖觀之(見偵查卷第5頁),肇事後兩車之倒地位置在中山路二段與漢口街北側,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距離西向車道約3至5公尺,故告訴人遭撞擊後往北側偏離約3公尺以上;反觀被告之車輛於車禍後,並未往路口西側偏移,足見肇事當時,被告之車速遠高於告訴人之車速。其次,肇事時兩車之撞擊點,係被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有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及修繕估價單在卷為據(見偵查卷第17-18頁、24頁)。可見肇事當時,應係告訴人以慢速通行路口時,左側受北向高速行駛之被告機車所撞擊。參酌告訴人所述:我當時綠燈起步時被撞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雖所辯:我確定是綠燈才通行,告訴人突然衝出,我來不及煞車云云,則不足採。且衡以常情,若告訴人有意闖越紅燈,以新莊市○○路為雙向四線道,僅單向之道路寬度即達13公尺左右,是告訴人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應會在車流量減少時快速穿越,而不致以慢速騎駛闖紅燈通行,是被告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搶黃燈等語(見本院
9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 於號誌 由黃燈切換紅燈之際,快速搶越新莊市○○路、漢口街口,適東西向漢口街已轉換為綠燈,故告訴人起駛之際,被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撞擊。而被告行經路口,應遵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縱被告穿越路口時仍未切換為紅燈,其明知當時號誌為黃燈轉換紅燈之際,東西側路口即將轉換為綠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搶越路口,致與西向起步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撞擊,其過失情節業臻明確。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5年4月24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470號函在卷可稽。
㈣至於被告抗辯告訴人當時未戴安全帽,同有過失云云,則據
告訴人提出肇事後警製照片,證明肇事後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撞落在地等情(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所附照片),足見告訴人於騎機車時確有頭戴安全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告訴人當時確未戴安全帽,此與被告行車時是否盡注意義務、於本件肇事有無過失並不相涉,充其量僅為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傷勢)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而不能謂告訴人有無戴安全帽為本件車禍是否發生之因素。是被告所辯,自無解其就本件肇事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後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行為後,因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業已修正,依修正前自首「應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增加審判上減刑之裁量空間,相對則不利於行為人,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應無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法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恣指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