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5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明國間當選無效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選字第2號抗告人與相對人涂明國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民事第一庭法官丙○○、丁○○、乙○○竟以裁定命承審法官試行和解,且承審法官乙○○於第一次庭期以臺灣話詢問當事人是否更換訴訟代理人,並自96年2月8日開庭後,即未依聲請調取證物,為此聲請該第一庭全體法官迴避云云,雖提出民事裁定、法官問案態度反應表、審理單、函稿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7至12頁)。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於96年1月11日裁定係由法官乙○○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而審理單及原法院函稿係承審法官就事件進行為應行通知、補正或詢問事項,均難認定有何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法院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而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縱認承審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曉諭抗告人之陳述有何不當之處,或未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均屬法官指揮訴訟是否有欠允當問題,揆之首揭說明,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迴避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當選無效之訴怎可試行和解或私了,受命法官第一次開庭就告訴抗告人是否要換訴訟代理人,且未依法調查抗告人所舉之證物,顯有偏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