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杜照信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杜照信之兒子,被繼承人杜照信於民國94年1月30日過世,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772751元,因兩造的母親早已過世,是以繼承人僅有兩造。遺產中的土地,面積約8坪大,已辦妥繼承登記並已辦理兩造各2分之1持分的分別共有登記,因此請求分割為兩造各2分之1。遺產中的建物是座落在前揭土地上的一棟四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因該四層樓建物無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物),是以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請求分割為兩造各2分之
1。因被繼承人杜照信自82年5月30日中風後就一直住在安養中心,政府給付被繼承人杜照信之榮民就養金均直接匯款入帳戶,並由被告負責保管存簿及印章,被告竟於被繼承人杜照信過世之次日,即提領該存款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去支付喪葬費用,嗣又提領62萬2千元轉存被告自己帳戶,嗣於94年3月2日將被繼承人杜照信之帳戶解約;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杜照信之帳戶存款應共有772751元,原告承認被告已從中支付喪葬費15萬元,應剩餘622751元,即以此金額請求分割為兩造各2分之
1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被繼承人杜照信所遺留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建物、土地、郵局存款分割,其中建物及土地按兩造各2分之1分割,郵局存款772751元扣除喪葬費用15萬元,剩餘622751元按兩造各2分之1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二、被告方面:被告願與原告和解。被繼承人杜照信留下之不動產土地,上面蓋有一棟房屋共四層,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該四層房屋共用1支室內樓梯,若要到樓上必須經過一、二、三樓,且土地面積僅8坪,如果要原物分割,被告希望將該房屋從中間縱剖為一半(其中一半包含室內樓梯,另一半完全無樓梯),每人各分得4坪,猶如一間小套房的面積,被告自願分得無室內樓梯的那一半,被告會另在室內建一樓梯供自己使用,並願負責在每層室內中央建築一道牆壁,作為兩造各一半的區隔牆壁。被繼承人杜照信過世前,一向由被告負責照顧,亦由被告負擔醫藥費用,被繼承人杜照信過世後所遺留的現金存款共772751元,被告已從中領取15萬元去支付喪葬費用。又兩造均因父親杜照信過世而得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喪葬補助,但因規定僅能一人申請給付,兩造當初約定由原告去申請給付,原告乃領得勞工保險給付之喪葬補助款約126000元,原告應將該款列入喪葬費用支付項目。
又被繼承人杜照信過世時,亦有一筆榮民喪葬費補助款3萬元,被告申請該款後,亦交由原告去支付喪葬費。因此被繼承人杜照信之現金存款,應加入前揭勞工保險給付及榮民補助款,再扣除喪葬費用,餘額始由兩造分割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杜照信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772751元,由兩造公同繼承,其中土地已辦妥兩造各2分之1之分別共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兩造戶籍謄本共5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本及影本各1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郵局存簿提款單影本2份、郵局存簿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僅有27.24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為8.24坪(27.24乘以0.3025,為8.24坪),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各取得4.12坪,將因面積太小而無法重新興建任何建物(無法符合建蔽率規定),是以若原物分割將無法為任何經濟利用。又土地上面的一棟四層樓違章建物,僅有室內的1支樓梯,若欲至樓上均須通過1、2、3樓(樓上並無獨立的出入樓梯),依兩造已交惡的情形,甚難期待兩造能相安無事的共居一室,況且被告亦不同意兩造各取得1、2樓及3、4樓(被告表示要從中間縱剖為一半),是以該建物亦無法為原物分割。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變賣上開土地建物,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法為適當;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賣分割方式處理,亦即變賣所得價金兩造各分得2分之1(見本院96年3月15日筆錄內之協議要點)。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認同意被繼承人杜照信之喪葬費用以22萬元計算,其中15萬元費用已由被告自被繼承人杜照信所遺留之現金772751元中領取支付,其餘喪葬費用亦同意先由原告領取的勞工保險給付之喪葬費補助款126000元及被繼承人杜照信之榮民補助款3萬元支付(補助款餘款則列入遺產分配)。因此兩造當庭各自計算所付出之喪葬費用後,兩造當庭協議將被繼承人杜照信之現金遺產分配如下:
被繼承人杜照信原遺留現金772751元,扣除已支付的15萬元喪葬費用後,餘款622751元,由原告取得其中的28萬元,餘額(000000元)由被告取得;因系爭遺產現金部分存在被告名下,因此被告同意再支付原告28萬元(見本院96年3月15日筆錄內之協議要點)。
因被繼承人杜照信之現金遺產,已由被告領取並存入被告名下,是以系爭遺產性質即轉為全體繼承人對被告的公同共有債權,因此本院應就該公同共同債權作分割,亦即由原告取得對被告的債權額28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分割方式,即以兩造於本院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作成的協議要點(如前揭內容),分割如附表所示。
七、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附表:
一、兩造共有的土地(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0408之0000號,面積27.24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二、原告對被告取得新台幣28萬元的債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