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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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95年度偵字第2393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 吳季隆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之1號1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亦在上址吳季隆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於95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自首),經警於上址吳季隆住處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1.05公克)等物,並採集乙○○之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得全盤上情。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
1樓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重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展示架上之七星牌香煙及峰牌香煙各1條,並將上開香煙之防盜外盒拆下,將香煙均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得手後欲自賣場大門入口處逕行離去之際,為賣場安全人員甲○○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偵得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家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前往警局自首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上揭被告竊盜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本件竊盜行為之告訴人家福公司安全人員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證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竊取前述香煙2條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5包(合計淨重11.05公克),係吳季隆所有欲販賣予他人之第二級毒品(吳季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安非他命5包既為吳季隆另案犯罪之證物,且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此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3613 號判決(96.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928 號(96.05.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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