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7,625,804元,嗣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16,452,600元,惟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尚屬無礙,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國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茂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國茂公司提供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1之廠房及土地,出租予原告投資興建焚化廠,原告則按每公斤焚化費之計算標準給付國茂公司租金,廠房設備則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嗣即先後採購興建焚化爐等相關機具設備,惟因受附近居民抗爭,阻擾焚化廠之興建,致該焚化爐無法營運,原告乃持續努力協調中。詎被告因未能順利收取租金及利潤,在未終止雙方租約之情形下,竟基於毀損原告所有廠房設備之故意,於92年底被告即擅自僱請鎖匠開啟焚化廠大門,將廠內之焚化爐、機具設備等物予以拆除變賣予他人,無法搬遷之機具設備則予以毀損,案經原告提起告訴,被告經檢察官以毀損罪嫌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5年7月26日始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起訴,且其於93年2月22日即以刑事告訴狀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則原告至遲於93年2月22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損害,但原告竟遲於95年7月26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爰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且原告所主張之機器設備均已係形同廢鐵之無價值之物,對原告主張之價額單據真正均否認之。為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於95年7月26日始繫屬法院,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95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卷第
1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2月22日即以刑事告訴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上開毀損事實提起告訴,亦有外放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573號偵查卷影本內之被告於93年2月22日具名用印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案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93年
2月22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損害,自屬真實。則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逾越上開規定2年之時效期間,足堪認定。
四、原告雖另以其前於93年11月11日曾向本院刑事簡易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簡附民字第109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94年重訴字第137號)後,因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兩造因而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本應於95年2月5日前聲請續行訴訟,但因逾期致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在案。而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則同理原告前於93年11月11日提起前案訴訟,迄95年2月5日視為撤回起訴前之訴訟仍在繫屬中,行使權利狀態繼續,故應解為前訴訟視同撤回翌日起
6個月內得另行起訴,方符法律程序之保障,故原告嗣於95年7月26日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五、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乃以:「查民律草案第282條理由謂撤回其訴,是當事人拋棄其依訴而生之保障請求權。又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判決確定時,其訴既為無效,則其因訴之提起而生中斷之效力者,當然亦失其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規定「訴經撤回後,視同未起訴」,亦即撤回起訴即生當事人拋棄其依訴而生之保障請求權之效力,自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本件原告前於93年11月11日曾向本院刑事簡易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簡附民字第109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94年重訴字第137號)後,因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兩造因而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本應於95年2月5日前聲請續行訴訟,但因逾期致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重訴字第137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上開94年重訴字第137號固曾對被告起訴,但已因於95年2月5日視為撤回起訴,依法應認已拋棄其起訴繫屬保障之效力,而視同未起訴即視同並未生繫屬法院之效力,自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六、復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上開94年重訴字第137號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10頁可按,而原告於該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4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對到庭之被告陳述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固可認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如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而得視為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為聲明請求時中斷時效。但原告係遲於95年7月26日始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顯已逾越民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間,依法自應視為不中斷。
七、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乃係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判,請求權人仍有起訴請求之意思,僅因程序上欠缺事由而為法院所不許,並非如撤回起訴或視為撤回起訴,原告已願自行拋棄起訴保障利益。且不合法駁回訴訟裁判經上訴、抗告程序待確定時多已延宕逾6個月以上,為恐請求權人因而受不利益,以保障其起訴利益,始有承認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請求權利之狀態可認為繼續,至訴訟程序確定終結日止之必要。至撤回起訴及視為撤回起訴情形,既係原告自行拋棄其起訴繫屬利益,而視同未起訴,要與因不合法受駁回裁判情節不同,尚不能為等同之法律效果對待,自難認於原告撤回起訴或視為撤回起訴之情形下,仍有視為對義務人所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消滅前,其行使權利之狀態仍屬繼續可言。是原告所辯前案至95年2月
5日視為撤回起訴之前,其行使請求權利狀態仍繼續,其於
6個月內即95年7月26日提起本訴,應中斷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既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消滅,並無所主張時效中斷情形,被告並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求償價額單據是否真實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