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4歲民國
統一證號:Q許可證號:0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甲○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96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