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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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叁支、吸食器壹組、夾鍊袋陸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叁支、吸食器壹組、夾鍊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0號、第38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2月2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4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5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甲○○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甲○○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聲請意旨認甲○○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又衡以甲○○坦承其施用前揭毒品無訛(其亦誤稱為安非他命),且將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甲○○所經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聲請意旨認此等毒品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毛重為2.4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之情形,自無加重其刑之問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及施用前開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並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持有或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分裝杓3支、吸食器1組、夾鍊袋6只,亦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衡情應係供本件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固扣得電子秤1台,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電子秤1台係屬被告所有,縱令該電子秤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