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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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建隆 即萬象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瑪爾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綉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瑪爾珈有限有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判決
正本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送達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處(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此訴訟代理人住居法
院所在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故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但
書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
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該送達之102年11月26日計算其上訴
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02年12月16日屆滿
而確定,然原告詎遲至102年12月17日始行上訴,此有該原
告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雖其併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然原告上訴即已顯
有該上訴逾期之不合法之情形,依法即無從再為命補正,自
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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