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姚子厚
許智茵
被 告 徐美華
戴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1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8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戴維烈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維烈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維烈曾於民國89年2月22日向
原告借款計新臺幣30萬元,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維烈嗣後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至今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維烈已於
90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依法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維烈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
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
月20日雲院明96執乙字第17173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9月7日雲院 恭家悅 決字第
08373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