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舜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舜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黃○○間之紛爭,率爾徒手從告訴人手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妨害告訴人之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賠償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
被 告 鄭舜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薰與黃○○(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鄭舜薰於2人交往期間,曾交付iPhone15手機1支予黃○○使用,因分手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至黃○○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要求黃○○歸還手機,黃○○拒絕,鄭舜薰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等犯意,以強制力從黃○○手上取走前開手機,黃○○抓住不放,鄭舜薰並因此與黃○○拉扯,致黃○○跌倒受有右膝鈍挫傷3X3公分、左膝擦傷1X0.5公分、左手第三指甲床受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黃○○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