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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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上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自101年12月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09年6月1日止之利息金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利益即為70萬9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㈡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