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威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威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威信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以杜爭議,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冠文 」之人(下稱陳冠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文字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冠文,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洛兒」(下稱「洛兒」)刊登販售「新楓之谷M遊戲幣」之廣告,嗣告訴人 簡崇哲 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發現該廣告即私訊「洛兒」(私人帳號名稱為「洛」),「洛兒」向告訴人佯稱新臺幣(下同)5,700元可兌換新楓之谷M遊戲幣100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700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陳冠文。嗣告訴人遲未收受前揭遊戲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洛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許,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與陳冠文,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700元後交付與陳冠文,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陳冠文向我表示他的帳號無法收款,才向我借帳號收款,但沒有特別表示用途,我知道陳冠文有在買賣遊戲幣,想說只是借他帳號收款後提領給他就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許,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與陳冠文,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與「洛兒」約定以5,700元交易遊戲幣,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將5,700元匯入「洛兒」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700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偵卷第69至71頁,金訴卷第61至64頁、第83至85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洛兒」間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冠文(暱稱「Wen」)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偵卷第17至29頁,金訴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與陳冠文使用,而告訴人於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將該款項領出等節,堪以認定。
㈡然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款項領出後,又於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出100元予告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對方說沒有收到東西,所以陳冠文要我退100元給他,我才直接匯回去等語(見金訴卷第85頁),此與被告及陳冠文間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79頁),復觀告訴人與「洛兒」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22分許稱「都不回我的話中午就沒機會囉」等語,「洛兒」則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回覆稱「帳號再給我一次」等語,告訴人隨即傳送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洛兒」,「洛兒」先回覆「OK」後,再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先後稱「親愛的客人您好」、「剛剛有退一筆金額」、「再請你查收」等語,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回覆稱「退100?」,「洛兒」方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稱「剩下的金額每天都會退給您」、「請放心」等語,足認本案告訴人與「洛兒」間之交易因故未成交,而「洛兒」則向告訴人表示將退款予告訴人,而陳冠文則委由被告將款項退還告訴人,是本案被告所為客觀上是否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或僅屬民事交易糾紛,已屬有疑。
㈢另參被告及陳冠文於本案案發同日,亦因相同事由經另案告訴人 郭忠叡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9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該案中,陳冠文用以與該案告訴人聯繫之LINE帳號亦為「洛」(即「洛兒」用以與本案告訴人聯繫之帳號),故應可認本案之「洛兒」帳號確屬陳冠文所使用,而陳冠文起初確有與本案告訴人進行遊戲幣交易之意,僅於嗣後因故未成交,則被告客觀上將玉山銀行帳戶借予陳冠文收款,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交易款項後交付與陳冠文之行為,自非共同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再者,被告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89至90頁、第95頁),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出借予友人陳冠文,並依陳冠文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付陳冠文,陳冠文雖於交易失敗後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然此應僅屬民事交易糾紛,難認已構成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客觀上該當上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上開犯意,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