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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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月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月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月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 張秀梅 25萬1,300元,該判決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經警查訪獲復行蹤不明,且經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迄今未履行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之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為上開刑之宣告,嗣於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調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然均為寄存送達,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該署檢察官函請警方查訪其是否仍住原址及寄存送達,獲復其已搬離居所、不知去向;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未給付賠償金乙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執緩卷)。本院審酌受刑人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將調解條件宣告為緩刑之負擔,則受刑人對於給付期限、支付金額等條件,自當知之甚詳,且其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為其確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然卻未遵守上開條件,對告訴人影響非輕,復去向不明,堪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據上,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所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復行蹤不明,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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