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羚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羚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許」更正為「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第6行「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更正為「翌(19)日凌晨4時50分許」、第7行「經國國路」更正為「經國路」,證據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偵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10910)、安非他命濃度為973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見偵字卷第17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63頁)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邱羚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羚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一不知名之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綠燈亮時仍未行駛而停於道路中,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彈9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10910ng/mL、安非他命達973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羚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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