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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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俊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偵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30989)、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5365)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95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游俊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哲於民國114年1月1日至同月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晚上9時2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崁頂路口前,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而查獲游俊哲持有含透明液體狀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彈1顆,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5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098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游俊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6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40007115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扣案含有透明液體狀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處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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