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冠瑋」後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13年10月22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3317552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3317552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至19、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時併告知上開罪名(見院卷第51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始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給付,且經告訴人聯繫未果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7至61頁),益徵被告犯後對其因本次犯行所造成損害並無彌補之誠心,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害完畢,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陳冠瑋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中路579巷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普忠路與普忠路57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妤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普中路往環中東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黃妤婷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覺得有造成告訴人黃妤婷車損,但沒有造成她受傷,伊覺得伊沒有過失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妤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